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 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330 號卷 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許伯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雄於民國108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 安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30 巷前時,為警員攔查,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