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呼氣」,為符法 條用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7號
被 告 王則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良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夜市內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未為充分之休息,於同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巷0弄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台65匝道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測得呼氣 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板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