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83號
PCDM,108,交簡,38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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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 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飲品(原聲請記載為飲酒,爰予補述之)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陳阿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萬於民國108年1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汽 車保養廠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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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