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 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02號
被 告 葉宗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政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返回住處。嗣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 零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與和城路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