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9號
PCDM,108,交易,29,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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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烱勛於民國99年7 月29日2 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偉琤,沿 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1 段 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成泰路1 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 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 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越紅燈,不慎與沿自強路往林口方向行 駛、由告訴人胡兆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胡兆瑜因緊急剎車而 受有顏面挫傷併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偉琤因黃烱 勛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瀰漫性軸突受損、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黃烱勛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烱勛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7 年9 月14日 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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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