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113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9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提領款項 、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 基於縱有人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5時3 分許,在 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興榮門市,將其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苗栗縣○○市 ○○路0 號宏恩門市予自稱「洪雅琳」、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 證據證明丙○○知悉有少年參與)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或輾轉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洪雅琳」,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找工作,因 為伊身體不好,所以想找一份可以在家兼職的工作,就上網 看到這份工作,因為伊是第一次在網路上找工作不是很懂, 後來對方拿伊戶頭後就下落不明等語。惟查:
(一)被告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洪雅琳 」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或輾轉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甲○○、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並有中信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戊○○ 、甲○○、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乙○○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南投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紀錄等附卷可參(見10 7 年度偵字第21133 號卷第23、29、37、55至61頁,107 年度偵字第33482 號卷第94、143 頁,本院卷第83頁), 足認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稱其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才會將其帳戶寄出,第一次在網路上找工作不是很懂等語 ,然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因為伊在臉書上看到兼差廣
告,加入LINE後對方暱稱為「洪雅琳」,「洪雅琳」表示 他們為線上投注站,因該投注站會員眾多,平時供會員兌 匯存取用帳戶不夠用,要招募能配合提供帳戶人員,提供 1 個帳戶10天可領10,000元,2 個帳戶就乘2 倍,以此類 推,伊看待遇不錯就表示可以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1 133 號卷第10頁,107 年度偵字第33482 號卷第11頁), 其所述之「工作」並無實質工作內容,僅提供1 個帳戶即 可月入30,000元,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自然知道此 等報酬與市場行情顯然有違。而「洪雅琳」亦自稱經營線 上投注站,帳戶是供賭博轉帳用,顯見其等即為以犯罪為 業之不法集團,則被告自足以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會被拿 去做犯罪集團收受、提領款項、轉帳匯款之不法使用。被 告在此情形下仍受高額利益之誘惑,提供其帳戶予不認識 之不法集團,嗣後該集團拿去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帳戶, 則該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已在 被告主觀上預見之範圍內。
2.而被告雖因身體狀況而難以持續工作,需要時常轉換工作 跑道,惟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並無欠缺,也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甚至在其與「洪雅琳」之LINE對話紀 錄中,被告也數度表示「有那抹(應為「麼」之誤載)好 的事嗎」、「我想問這有什麼法律的問題」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1133 號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提供帳戶 時,已認知到以此方式提供帳戶給對方,報酬顯然異於行 情、且會涉及法律問題。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也表示:伊 那時候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伊有在網路上查,查完後在LI NE中問他,當時是覺得試試看,因為伊提款卡內也沒有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到該帳戶會拿 去做不法使用,仍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心態,則縱然他人持 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資料,雖發現被告寄出之中信帳戶提 款卡,是被范允城、王瑞豐、少年林○德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領取並使用於詐欺犯罪,而證人范允城證稱:伊與少 年林○德去領取被告寄出的包裹,只知道是詐欺集團上游 騙來的包裹,指示伊去領取,伊再交給同夥,轉交給下面 車手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從詐欺集團 之角度而言,詐欺集團為取得被告之提款卡,確實有向被 告宣稱不實之事,然而,從被告之主觀認知而言,既已預 見到該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卻仍然受到 報酬之驅使而提供帳戶,被告就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不因該詐欺集團是否有提供報酬之真意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993 號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33482 號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分別與起訴書起訴如附表編 號3 、1 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82 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 所示 部分,與起訴書起訴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取收入,透過網路找尋工作機會時,明知對方將 使用帳戶作為不法集團之犯罪工具,為貪圖高額之報酬, 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對不詳之人,再由該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收款、提款工具。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早餐店店員、其他餐飲業、手工 代工等工作,因身體不好,有時需要暫停工作休息,案發 時沒有工作收入,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7、297 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1 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提供其自己之帳戶1 個,原希望取得每10天10,000元之 收入,惟寄出後即聯絡不上對方,並未取得任何之報酬, 事後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收 款、提款之犯罪工具,詐欺人數、金額如附表所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並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另涉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 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 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且本件係詐欺正犯利用被告所提 供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核屬詐欺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被告 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 誤會,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廖先志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起訴書、併│詐騙│詐騙方式 │匯款│匯入帳│損失│
│號│訴│辦意旨書對│時間│ │時間│戶 │金額│
│ │人│照 │ │ │ │ │ │
│ │或│ │ │ │ │ │ │
│ │被│ │ │ │ │ │ │
│ │害│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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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起訴書附表│107 │詐騙集團成員│107 │被告中│30,0│
│ │訴│編號1 、 │年4 │撥打戊○○電│年4 │信帳戶│00元│
│ │人│107 年度偵│月19│話,假冒網路│月19│ │ │
│ │黃│字第33482 │日20│商家及金融機│日21│ │ │
│ │渝│號移送併辦│時7 │構行員,佯稱│時7 │ │ │
│ │婷│意旨書一、│分 │戊○○所購買│分 │ │ │
│ │ │(一)前半│ │之商品因作業│ │ │ │
│ │ │部 │ │疏失,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以├──┼───┼──┤
│2 │ │107 年度偵│ │便退款為由云│107 │乙○○│20,0│
│ │ │字第33482 │ │云,致戊○○│年4 │郵局帳│00元│
│ │ │號移送併辦│ │陷於錯誤匯款│月19│戶(再│ │
│ │ │意旨書一、│ │。 │日20│由不知│ │
│ │ │(一)後半│ │ │時57│情之李│ │
│ │ │部 │ │ │分 │淑慧匯│ │
│ │ │ │ │ │ │入被告│ │
│ │ │ │ │ │ │中信帳│ │
│ │ │ │ │ │ │戶) │ │
├─┼─┼─────┼──┼──────┼──┼───┼──┤
│3 │告│起訴書附表│107 │詐騙集團成員│107 │被告中│29,9│
│ │訴│編號2 、 │年4 │撥打甲○○電│年4 │信帳戶│24元│
│ │人│107 年度偵│月19│話,假冒網路│月19│ │ │
│ │江│字第29993 │日17│商家及金融機│日18│ │ │
│ │宇│號移送併辦│時25│構行員,佯稱│時10│ │ │
│ │皓│意旨書 │分 │甲○○所購買│分 │ │ │
│ │ │ │ │之商品因作業│ │ │ │
│ │ │ │ │疏失,需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便退款為由云│ │ │ │
│ │ │ │ │云,致甲○○│ │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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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107 年度偵│107 │詐騙集團成員│107 │被告中│45元│
│ │害│字第33482 │年4 │撥打乙○○電│年4 │信帳戶│ │
│ │人│號移送併辦│月19│話,假冒臉書│月19│ │ │
│ │李│意旨書一、│日21│購物社團客服│日21│ │ │
│ │淑│(二) │時許│人員撥打電話│時23│ │ │
│ │慧│ │ │向乙○○佯稱│分 │ │ │
│ │ │ │ │其先前在臉書│ │ │ │
│ │ │ │ │購物社團購物│ │ │ │
│ │ │ │ │時,因操作錯│ │ │ │
│ │ │ │ │誤而將付款方│ │ │ │
│ │ │ │ │式設為連續扣│ │ │ │
│ │ │ │ │款,須以金融│ │ │ │
│ │ │ │ │卡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始能解除│ │ │ │
│ │ │ │ │設定云云,致│ │ │ │
│ │ │ │ │乙○○陷於錯│ │ │ │
│ │ │ │ │誤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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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起訴書附表│107 │詐騙集團成員│107 │被告中│27,0│
│ │訴│編號3 │年4 │撥打丁○○電│年4 │信帳戶│02元│
│ │人│ │月19│話,假冒網路│月19│ │ │
│ │林│ │日18│商家及金融機│日19│ │ │
│ │聖│ │時10│構行員,佯稱│時20│ │ │
│ │傑│ │分 │丁○○所購買│分 │ │ │
│ │ │ │ │之商品因作業├──┼───┼──┤
│ │ │ │ │疏失,需操作│107 │被告中│3,34│
│ │ │ │ │自動櫃員機以│年4 │信帳戶│4 元│
│ │ │ │ │便退款為由云│月19│ │ │
│ │ │ │ │云,致丁○○│日19│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時23│ │ │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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