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彭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金訴字第3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 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至137 條所明 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 ,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 為之,要無疑義。
三、查被告翁彭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 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判決書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 樓之居所(該址除經被告於本案107 年12月12 日審理期日時當庭陳明無訛外,亦同為被告刑事上訴狀內所 載之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翁彭秀勤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前揭判決 已於108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自翌(10)日起算
10日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08 年1 月21日(星 期一),是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1 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其卻遲至108 年1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 有本院前開日期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 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