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3號
PCDM,107,重訴,23,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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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彰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駱和安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甲○○(經本院通緝中)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丁○○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網咖內,以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奇摩拍賣網站 ,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仿 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槍管及復進簧)、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金屬槍管1 枝、金屬彈簧1 個及不明槍管1 枝及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等物後, 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6 年1 、2 月間,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 號運捷貨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運捷公司)之林口倉庫2 樓辦公室,以不知情之丙○○所 有之電鑽床貫通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屬槍管以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惟因該貫通之金屬槍管與上開購得之改造手 槍無法組裝完成,丁○○未再進一步改造,而製造槍枝未遂 ,另不明槍管1 枝則已丟棄。
㈡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5 月初,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一路之河馬玩具槍店,以3 萬元左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星展」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屬於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 。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 同日在上開河馬玩具槍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 枝供其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使用,嗣戊○○於106 年6 月3 日 搬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居處( 下稱上址居處)暫住後,自106 年6 月6 日起,在上址居處 使用不知情之丙○○所有之電鑽床貫鑽前述道具槍之槍管, 同時租住該處之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誤 載為王駿瑋,應予更正)知悉戊○○以上開方式製造槍枝後 ,竟與戊○○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之犯意聯絡,與戊○○接續使用電鑽床等器具貫鑽上開道 具槍槍管並拉膛線,終由戊○○成功貫通上開玩具槍槍管, 進而製造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持有之。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6 月3 日後1 、2 日之某時,在上址居處,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丙○○施用。嗣於106 年6 月8 日下 午2 時30分許、3 時許,各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丙○○上址居處及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被告丁○○、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 、187 至188 、339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列為被告,公訴 人援引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部分供述作為被告丁○○ 所涉製造改造槍枝犯行之證據,就被告丁○○而言,丙○○ 該部分供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本院於審判 中,業依法定程序傳喚丙○○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 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丙○○該部分之陳述亦得作為認 定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6 、34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588 6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93 號卷第97至101 、147 至149 、31 0 至314 頁【下稱106 偵17793 卷】),另有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⑵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二、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 6005886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106 偵17793 卷 第310 至314 頁),足認被告丁○○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間在奇摩拍賣網站購得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枝、金屬槍 管及金屬彈簧,惟辯稱:買來時就是貫通的槍管,所以我不 需要車通槍管,我沒有任何製造、改造槍枝或零件的行為, 又因槍管無法組裝完成,我有聯絡賣家,但賣家把我封鎖云 云,惟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槍管,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 殺傷力。…四、送鑑槍管1 枝,認分係金屬管及金屬彈簧。 」等情,有該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58867號鑑定 書暨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106 偵17793 卷第310 至314 頁 ),且經內政部審認「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 殺傷力,前揭鑑定無其他零組件之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 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㈣送鑑槍管1 枝,認分係金屬管及金屬彈簧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亦有內政部10 6 年9 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764號函在卷可參(見106 偵17793 卷第376 至378 頁),輔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傳政 於偵訊時證稱:鑑定書之送鑑槍管1 枝未列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當時誤認與仿8mmPPK手槍為1 組,所以直接在扣押物 品目錄表寫手槍1 枝,但扣到槍管時,與手槍是分開的,送 鑑定後,鑑定單位始將該槍管和槍枝分開表列在鑑定書的第 一、四點,且依初步檢視報告所示,該槍管有一個小洞,鑑 定書所附影像16之照片也顯示有一個貫穿的洞等語(見106 偵17793 卷第410 至411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槍管之照片(見106 偵17793 卷第314 頁),可徵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屬槍管確已經貫通完成,僅尚未能與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組裝完成,故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槍枝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上開槍枝與槍管均非屬內政部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首堪認定。
⑵至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之犯行,端視其有無基於製造改造 槍枝之犯意,並使用電鑽床貫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屬槍 管之情。觀諸證人丙○○於106 年6 月9 日偵訊時陳稱:丁 ○○有跟我借(車床),但沒有跟我說要貫通槍管等語(見 106 偵17793 卷第236 頁),及於106 年8 月28日偵訊時陳 稱:丁○○有在運捷公司2 樓辦公室跟我借電鑽床,但他只 跟我說要鑽一下東西,又我有看到丁○○拿一根長約30公分 實心鐵管,可能是要用電鑽床把鐵管截斷等語(見106 偵17 793 卷第300 至30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之10 6 偵17793 卷第131 頁上方照片所示電鑽床為我所有,於10 6 年1 、2 月間,此電鑽床放在我位於運捷公司的辦公室內 ,因很多同事會打個招呼就自己使用,所以我沒印象丁○○ 是否曾向我借用此電鑽床,我之前於偵查中陳稱丁○○有跟 我借用過電鑽床,是因為當初我看到丁○○的警詢筆錄說他 跟我借,所以我順著警詢筆錄這樣講,但我實在不記得,因 為太多人使用這個機器了等詞(見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 ,可見證人丙○○前後證詞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 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 而證人丙○○亦知悉其所為證詞關係被告丁○○是否涉及製 造槍枝之重大犯罪,其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 理,其於偵訊時明確陳述被告丁○○有在運捷公司2 樓辦公 室跟其借用電鑽床,且其有看到被告丁○○拿一根長約30公 分實心鐵管等情,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然徵之被告丁 ○○於警詢時僅供稱:警方查扣之仿8mmPPK手槍槍管是我自 己在運捷公司2 樓以丙○○的電鑽床加工貫通等語(見106 偵17793 卷第50頁),該警詢筆錄中全然未提及槍管之形貌 、長度,何以證人丙○○得以清楚陳稱其當時有看到被告丁 ○○拿一根長約30公分實心鐵管要使用電鑽床加以貫通等語 ,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情節為如此陳 述。復衡以證人丙○○與被告丁○○間並非全無情誼,證人 丙○○遭警方查獲後,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 與被告丁○○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 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其於106 年6 月9 日偵訊業已陳 稱被告丁○○確有跟其借用電鑽床(見106 偵17793 卷第23 6 頁),而於106 年8 月28日偵訊時甚為上開更清楚之陳述 內容,審諸斯時因被告丁○○並未在場,證人丙○○乃係直



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且斯時記憶自 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清楚,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 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 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 意迴護附和被告丁○○之可能,而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 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丙○○於偵查 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應 較為可採,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所陳述被告丁○○有向 其借用電鑽床來貫通槍管等詞為真。
⑶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購得仿8mmPPK手槍1 枝 (含彈匣、彈簧)、8mm 口徑子彈8 顆時,尚未組裝完成, 查扣之仿8mmPPK手槍槍管並無打通,我是在運捷公司2 樓使 用丙○○的電鑽床自己加工貫通,我貫通槍管後並無試射, 因為槍枝組裝不起來等語(見106 偵17793 卷第50頁);於 106 年6 月9 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槍彈是我於104 年間上網 購買,手槍有1 個槍身及2 個槍管,又該8mmPPK手槍槍管是 我於106 年1 、2 月間在運捷公司2 樓向丙○○借用他的電 鑽床來貫通的槍管,另1 枝沒貫通,丙○○知道我要用電鑽 床貫通槍管,因為我借電鑽床時有跟他說,但他沒有幫我貫 穿,上開手槍除以電鑽床貫通槍管外並無進行其他改裝,此 外,上開手槍因無法組裝也沒有試射等語(見106 偵17793 卷第230 、236 頁);於106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於 106 年1 、2 月間在丙○○位於運捷公司2 樓的辦公室借他 的電鑽床貫通扣案槍管,我原本有2 枝槍管,沒貫通的那枝 丟了,貫通的那枝要裝在8mmPPK手槍內,又丙○○當時要下 班,我上2 樓跟丙○○講我要借電鑽床貫通槍管,我在貫通 時,丙○○也有看到,但丙○○沒有協助,他先下班,我自 己在他的辦公室內繼續貫通槍管,另我進辦公室一定要跟丙 ○○講,而且丙○○離開辦公室時有看到我正在用電鑽床鑽 槍管等語(見106 偵17793 卷第277 至278 頁);於107 年 2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購入手槍1 枝、槍管2 枝,購入時 手槍與槍管是分開的,其中1 枝有貫通一半,另1 枝沒貫通 的已經丟掉,貫通一半那枝就是我繼續貫通被扣案那枝,因 購入目的是為了射擊,我有詢問賣家為何手槍跟槍管分開及 槍管為何裝不上等問題,賣家就把我封鎖,我才想要試試看 繼續貫通已貫通一半的槍管,看貫通後是否可裝上,但貫通 後我試裝仍然無法裝上去,我貫通的槍管就如同提示之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58867號鑑定書影像15、16所示, 此根槍管口徑大小不符合一般子彈,但因為在運捷公司的鑽 孔機鑽頭只有這個尺寸,這根貫通的槍管我試著裝在我買的



手槍上,但仍無法裝上,另丙○○有看到我鑽的那根金屬棒 ,但我沒告訴他要做槍管使用等語(見106 偵17793 卷第42 4 至425 頁),互核被告丁○○於107 年2 月21日偵訊之供 述與證人丙○○於偵訊時所陳稱其有看到被告丁○○拿一根 長約30公分實心鐵管乙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丙○○於偵訊 時所為陳述及被告丁○○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均非子虛。況被 告丁○○於警詢、偵訊始終供稱自己購入手槍1 枝與槍管2 枝,購入槍管並未貫通,其乃向丙○○借用電鑽床加以貫通 其中1 枝,但仍無法組裝完成等語,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沒有以丙○○所有之電鑽床車通槍管,我買 回來時槍管就是貫通的,只是無法組裝起來,製作警詢筆錄 前,警員帶我去廁所並表示,若我稱沒貫通槍管,就不能交 保,因我知道運捷公司2 樓有電鑽床,才編這個說法云云。 然由被告丁○○於警詢時僅簡單供稱其在運捷公司2 樓使用 丙○○的電鑽床自己加工貫通槍管乙節,並未特別提到其有 購入2 枝槍管,僅其中1 枝有貫通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反 而清楚供述其當時用電鑽床貫通1 枝槍管,另1 枝沒貫通, 嗣後把沒貫通的那枝槍管丟掉,且被告丁○○於106 年6 月 9 日至地檢署複訊後,檢察官已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嗣 於106 年7 月26日、107 年2 月21日經傳喚到地檢署進行偵 訊時,均未受有任何外力脅迫,已無其所稱擔心無法交保之 情形,且依被告丁○○自陳其於偵訊時並未受到誘導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 頁),何以其於偵訊時反而對於進入丙○○ 辦公室借用電鑽床之細節描述更為具體,甚而於107 年2 月 21日偵訊時尚供稱其貫通之槍管即如提示之鑑定書影像15、 16所示,且該槍管口徑大小並不符合一般子彈,但因為在運 捷公司的鑽孔機鑽頭只有這個尺寸等語,顯見其嗣後翻異其 詞而改稱係遭員警誘導、擔心不能交保、購入之槍管原已貫 通其從未借用電鑽床貫通扣案槍管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
⑷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 05886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以及證人劉傳政於偵訊所為證 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屬槍管業已經貫通,佐 以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所為供述,堪認被告丁○○確有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之犯意,向丙○○借用電鑽床貫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金屬槍管,自屬已著手加工、改造之製造行為無訛,僅係因 該貫通之槍管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嗣後仍無從組 裝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則被告丁○○所涉未經許可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至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槍枝經鑑 定後與扣案槍管無法組裝,且均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縱有以車床貫穿扣案槍管之行為,亦不能發生改造槍枝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6條規定不罰等詞,然按所謂「不能犯」 ,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 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 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 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仍基於製造 槍枝之犯意,以借用之電鑽床貫通購入之槍管,欲將貫通槍 管與購入之改造手槍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來射擊使 用,僅因該貫通槍管嗣仍與原購入之改造手槍無法組裝完成 而不具有殺傷力而屬未遂,然該貫通之槍管並非不得組裝其 他槍枝使用,難謂其製造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 ,或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非如辯護人 所稱構成不能犯之情形,則其上開所為辯稱,應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5 、34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 106005886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同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 字第1060058881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政部106 年9 月18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77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6 年9 月1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634935200 號函在 卷可稽(見106 偵17793 卷第73至75、77至80、129 至140 、310 至314 、342 至343 、352 、356 至358 頁),另有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2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三、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 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5886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附卷可參



(見106 偵17793 卷第310 至314 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 ,鑑定結果認「…㈡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 該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8881號鑑定書暨所附照 片附卷可佐(見106 偵17793 卷第342 至343 頁),且經內 政部審認「…2 枝土造金屬槍管,均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節,亦有內政部106 年9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 60872778號函在卷可參(見106 偵17793 卷第352 頁),足 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戊○○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345 頁),並經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明(見106 偵17793 卷第21、235 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106 偵17793 卷第336 、338 頁),足認被告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則被告戊○○所涉犯轉讓 禁藥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砲罪,及同 條第5 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 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 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 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 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 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 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 性,使成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以電鑽床將槍管貫通,依前揭說明,其改造、加工行為, 當屬製造無疑,惟因無法組裝完成,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不具有殺傷力而屬製造未遂;又被告戊○○將原 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予以改造、加工後,製造完成具有殺 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其改造槍枝行為,亦 屬製造無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現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丙○○ 業已成年(年籍詳卷),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 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至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即成立,然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一罪。又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戊○○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後加以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改造手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 管,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另其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因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共犯結構
被告戊○○、甲○○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5 年12月13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就其前揭製造槍枝及持有改 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第9 號判決同旨參照)。查被告戊○○先購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又再另行購入玩具槍 枝試圖改造使其具有殺傷力,其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非僅為違禁物,且對社會大眾造成極高之危險性,當 非偶發之犯罪,是被告戊○○任意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並進而持有之,縱使未實際持之另為其他犯罪,然 其製造、持有槍械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潛在危害實已非 微,縱其事後坦承犯行,惟此犯後態度業於本院量刑時詳加 審酌,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任意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以及被告戊 ○○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戊○○無償轉讓毒品禁藥 予他人,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為亦應非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製造、持有槍枝或子彈之數量與 期間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等所涉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各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罰金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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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