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11號
PCDM,107,訴,911,2019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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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定台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李定台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 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9 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證人指述及卷內資料供參,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即停止羈押,如未能提出20萬元具保,則認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後因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 ,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後被告雖於107 年10月11日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其亦未能繳付本院合議庭審酌案情及訴訟進 度等情所指定之30萬元保證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 60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抗字第1794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 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為有罪 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尚未確定),自足認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既經本院為有 罪之宣判,且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係屬人之本性,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5 年 4 月,當有面臨入獄服刑之相當心理負擔,進而決意逃亡以 規避刑事訴追之高度可能,且本院前已諭知被告以30萬元交 保,惟被告仍無法提出前開保證金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依 被告涉犯情節以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難遏止其等棄保潛逃、藏匿無蹤之動機與可能,應仍 不足以達成保全被告以順遂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自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其等前開犯罪情節,縱予繼續羈押亦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應自108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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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