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4號
PCDM,107,訴,60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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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詩元律師
被   告 邱穎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何恩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8532 、28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穎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宏邱穎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劉俊宏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穎君林福彬劉文彬徐佳華等人;而 邱穎君則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國華。嗣因警對劉俊宏邱穎君 各自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循線分別查獲劉俊宏邱穎君到案,復扣得邱穎君 所有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劉俊宏邱穎君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劉俊宏所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9頁、 院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福彬(偵卷二第 213 至218 、249 至253 頁)、劉文彬(偵卷二第85至90、 139 至147 頁)、徐佳華(偵卷二第151 至156 、199 至20 9 頁)、邱穎君(偵卷一第16、7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劉俊宏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93頁、偵卷二第159 頁、偵卷 三第94、96、101 頁)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又被告邱穎君所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另 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一13至18、 75至80頁、院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潘國華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25至31、91至95頁) ,復有被告邱穎君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一第23、37頁)可證,另有上開門號所使用之Sa msun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扣 案為憑,足認其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衡以被告劉俊宏邱穎君與各毒品買受人並非至親,於該 等犯行中亦乏事證認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 毒品,是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必要 。參以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約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等語(院卷第140 頁),是其等分別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 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俊宏邱穎君所涉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俊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暨被告邱穎君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劉俊宏邱穎君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邱穎君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出於同一販賣毒 品之約定,而分2 次交付毒品,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之犯 意,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⒊被告劉俊宏邱穎君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被告劉俊宏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反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 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3 月 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邱穎君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 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俊宏所犯附表一各編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穎君所犯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對象分別僅有4 人、 1 人,每次數量均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 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參 以其等先前均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迄今亦無其他被訴 販賣毒品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應較屬當時偶發之犯行,此外,被告 邱穎君當時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衡之上情,倘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俱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⒋刑之加減及遞減之結果:
⑴被告劉俊宏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上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⑵被告邱穎君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上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⒌被告劉俊宏邱穎君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被告劉俊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來源為張○○(姓名、年籍詳卷),偵查機關若因此查獲 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資為辯護;又被告邱穎君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 告邱穎君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已供出毒品來源,指認毒品 上游為同案被告劉俊宏,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劉俊宏,請 求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雖不以所供出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為唯一標準,但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時,有獲得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 為避免被告係為獲取刑之寬免而構陷他人,倘案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被告所供出之「其他共犯或正犯」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時,自不應認為符合該條項「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又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 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該分局 就被告劉俊宏曾否供出毒品來源乙情,覆以:「犯嫌劉 俊宏於警詢中供稱之毒品來源張○○,經本分局多次聲 請搜索票未獲准,於107年10月1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分監借詢完竣,並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6933(原 文漏載『號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一節,有該分局107年10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7343 861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院卷第



97至99頁),固堪認被告劉俊宏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 。然上開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一情,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727號不起訴處分 書1分在卷可佐(院卷第113至115頁),參諸上開說明 ,即難認因被告劉俊宏之供出,而有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劉俊宏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 有未合。
⑵被告邱穎君於106 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後,固曾於翌( 8 )日5 時至6 時7 分間接受本案警詢時,供出係向綽 號「阿俊」之同案被告劉俊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並指認其照片屬實(偵卷一第13至20頁),惟本案警方 偵辦同案被告劉俊宏販賣毒品案,係於執行同案被告劉 俊宏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中發現,並向 本院聲請執行通通訊監察(擴線)後查緝到案,嗣同案 被告劉俊宏於106 年9 月8 日1 時30分許,即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等節,有卷附上開 門號相關之監聽譯文(偵卷一第23、37、93頁、偵卷二 第159 頁、偵卷三第94、96、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署拘票(偵卷一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一第 39頁)各1 份可佐,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 函文足證。足見偵查機關對同案被告劉俊宏發動調查, 非因被告邱穎君之供出,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 來源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俊宏邱穎君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各為圖營利,而持 有、販賣前揭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 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 劉俊宏邱穎君均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13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按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俊宏所犯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6 年4 月 17日至同年7 月23日間為之,時間相近,且販賣之對象僅4 人;被告邱穎君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於106 年4 月12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為之,時間亦屬 接近,且販賣之對象為同1人,其等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販賣所得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劉俊宏邱穎君上開宣告 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劉俊宏所有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1 張),係其持之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未扣 案(起訴書記載已扣案一節,應有訛誤),惟尚無事證認已 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邱穎君所有之Sa 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為其持之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一情,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劉俊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2,000 元、2,000 元、500 元 、900 元、1,500 元、1,000 元、1,300 元(合計1 萬0,20 0 元);被告邱穎君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1,700 元、1,000 元(合計2,70 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
扣案被告劉俊宏所有之Samsung 品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Samsung 品牌白色行動電話 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HTC 品牌行動電話 1 具(無門號),並無事證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爰俱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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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主文 │ 備 註 │
├──┼──────────────────────┼──────┼─────┤
│ 1 │劉俊宏於106 年4 月16日16時7 分許,以其所有之│劉俊宏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邱穎君持用之090864│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㈠ │
│ │372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累犯,處有│ │
│ │即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期徒刑貳年貳│ │
│ │化成路736 巷口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甲基安│月。 │ │
│ │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邱穎君,並收取1,000 │ │ │
│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2 │劉俊宏於106 年7 月6 日22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劉俊宏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福彬持用之098418│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㈡ │




│ │1119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累犯,處有│ │
│ │林福彬即將5,000 元(含購毒款項2,000 元及先前│期徒刑貳年貳│ │
│ │欠款3,000 元)匯入劉俊宏所指定之帳戶,復由劉│月。 │ │
│ │俊宏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於同日23時許│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行天宮附近之某7-11便利│ │ │
│ │商店外,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福│ │ │
│ │彬而完成交易。 │ │ │
├──┼──────────────────────┼──────┼─────┤
│ 3 │劉俊宏於106 年7 月15日21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劉俊宏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福彬持用之098418│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㈢ │
│ │1119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累犯,處有│ │
│ │即指派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6 年7 月│期徒刑貳年肆│ │
│ │16日0 時20分許,在前開行天宮附近之某7-11便利│月。 │ │
│ │商店外,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福│ │ │
│ │彬,並收取2,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該男子嗣│ │ │
│ │再將收受之2,000 元交付劉俊宏。 │ │ │
├──┼──────────────────────┼──────┼─────┤
│ 4 │劉俊宏於106 年5 月21日6 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劉俊宏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文彬持用之098130│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㈣ │
│ │4625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累犯,處有│ │
│ │即於同日7 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期徒刑貳年。│ │
│ │之某麥當勞速食店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1 公克)予劉文彬,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 │ │
│ │易。 │ │ │
├──┼──────────────────────┼──────┼─────┤
│ 5 │劉俊宏於106 年5 月26日0 時54分至2 時10分許,│劉俊宏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佳華持│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㈤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 │
│ │命事宜後,即於同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期徒刑貳年。│ │
│ │三和路4 段之某麥當勞速食店外,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命1 包(約1 公克)予徐佳華,並收取900 元之對│ │ │
│ │價而完成交易。 │ │ │
├──┼──────────────────────┼──────┼─────┤
│ 6 │劉俊宏於106 年6 月28日6 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劉俊宏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佳華持用之090931│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㈥ │
│ │9619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累犯,處有│ │
│ │即於同日6 時3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起訴書誤│期徒刑貳年肆│ │
│ │載為三重區)集賢路與三和路4 段口,交付甲基安│年。 │ │
│ │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徐佳華,並收取1,500 │ │ │
│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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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俊宏於106 年7 月5 日5 時46分至6 時49分許,│劉俊宏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佳華持│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㈦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 │
│ │命事宜後,即於同日7 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期徒刑貳年。│ │
│ │化成路800 號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少於0.5 公克)予徐佳華,並│ │ │
│ │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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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俊宏於106 年7 月23日18時36分至20時0 分許,│劉俊宏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佳華持│第二級毒品罪│一編號㈧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 │
│ │命事宜後,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期徒刑貳年肆│ │
│ │(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區)集賢路與三和路4 段口,│年。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劉文彬,並│ │ │
│ │收取1,3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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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主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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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穎君於106 年4 月12日14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邱穎君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潘國華持用之096887│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㈠ │
│ │4636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 │
│ │公克,因潘國華表示身上僅有1,000 元現金,邱穎│貳年貳年。 │ │
│ │君即於106 年4 月12日15時50分至同日15時55分許│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前,交付相當於上開│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足1 公克)予潘國華│ │ │
│ │,並先收取1,000 元。嗣因潘國華發現邱穎君未依│ │ │
│ │約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要求另行補足重量,│ │ │
│ │邱穎君則表示潘國華亦須補足金額,雙方遂依約於│ │ │
│ │同年月15日2 時0 分許稍後不久,在捷運迴龍站前│ │ │
│ │,由邱穎君接續交付剩餘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收取餘款700 元(即合約收取1,700 元價金)而完│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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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穎君於106 年4 月15日4 時27分許,以其所有之│邱穎君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潘國華持用之096887│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㈡ │
│ │4636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處有期徒刑│ │




│ │即於同日4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736 │壹年拾月。 │ │
│ │巷口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重量約0.5 公克)予潘國華,並收取1,000 元之│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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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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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