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22號
PCDM,107,訴,122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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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翰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0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明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8時前某 時許,持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以交友軟體Grindr暱稱「 嗨有缺可問」散布有意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警員陳瑋翔於 同年月5 日1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暱稱察覺有異 ,乃以交友軟體Grindr莊明翰探詢,佯裝有意購買毒品,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3 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一帶交易毒品,並互換LI NE通訊軟體帳號。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莊明翰依約攜帶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雙方約定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於交付毒品時,旋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表 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莊明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33 、167 至16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



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8、82至83頁、本院卷第 132 、170 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陳瑋翔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5至97頁),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Grin d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暨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 片暨譯文、現場譯文、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查獲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 25至29、37至41、43、45、53至6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經 驗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 2589公克,因鑑驗用罄0.0036公克,驗餘總淨重2.2553公克 )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5 頁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亦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衡情殊無 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果有販賣成功,我可以獲利500 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警員向被告偽稱



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 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 行為;惟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兼衡其素行、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查,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有不該, 惟考量其已罹患疾病,目前有固定之工作,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73、75頁),一時觀念偏差,致誤罹刑典,又屬初 犯,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遂之過程,對社會、國家 法益所生之危害較屬有限,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 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被告有機會 得以改過自新,本院因認尚無逕使被告執行自由刑之必要, 允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有效回歸社會,是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 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10小 時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係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 外包裝袋3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168 頁),亦有前開交友軟體Grindr暱稱及對話紀錄照片存 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前總淨重2.│ │ │ │2589公克,取樣0.0036│
│ │ │公克部分鑑定用罄,驗│
│ │ │餘總淨重2.2553公克)│
│ │ │及其外包裝袋 │
├──┼──────┼──────────┤ │ 2 │行動電話(含│壹具 │
│ │SIM 卡壹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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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