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志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6 月2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上之 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6 月3 日0 時5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3 日0 時20分,駕車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與介壽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7公克、驗餘淨 重0.4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志海涉有上開罪嫌,經起訴並於107 年9 月19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8 年2 月8 日死亡乙節,有 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 書、淡海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