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適成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葉書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參粒(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參貳公克)、黃色心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Bk-MDEA)、1- 丁基-3-(1-萘甲醯)吲(JWH-073)、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5-甲氧基-N-甲 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竟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 北2 門出口,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搖頭丸10 顆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於107 年7 月15日下午11時7 分許,以其持用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 ,以暱稱「後悔又何用」之ID帳號:「asz5152 」在通訊軟 體微信(Wechat)「品質保證歡迎詢問」聊天室內,張貼「 急拋貢丸湯藍公雞愛心U 」等販售毒品之訊息,以招攬毒品 買家與其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 所員警葉文禮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8日下 午1 時46分許以微信加入好友,並詢問毒品價格佯稱欲購買 ,與張適成約定於同(1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 0 號以1,750 元購買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5 顆。 嗣張適成依約持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5 顆到場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葉文禮進行交易,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扣得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3 粒(驗 餘淨重0.6232公克)、黃色心形錠劑2 粒(驗餘淨重0.3622
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張適成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第15 9 至162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29至35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115 頁、 第163 頁),並有員警葉文禮之職務報告書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及微信對話擷取畫面照片23張、被告使用微信語音留言給警 方之譯文表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61至63頁 、第77至84頁、第85至95頁),及藍色圓形錠劑3 粒、黃色 心形錠劑2 粒、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2 張)扣案可證。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 粒( 合計淨重0.6470公克、取樣0.0238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 淨重0.6232公克)及黃色心形錠劑2 粒(合計淨重0.3920公 克、取樣0.0298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3622公克)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西酮(Bk-MDEA )、1-丁基-3- (1-萘甲醯)吲(JWH-07 3 )、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XLR-11)、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O-MIPT )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3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19 至120 頁)。
㈡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3,4-亞甲基雙氧-N - 乙基卡西酮(Bk-MDEA )、1-丁基-3- (1-萘甲醯)吲 (JWH-073 )、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XLR-11)、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 -MeO-MIPT )等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 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伊於107 年7 月14日下午10 時許,在板橋火車站以1800元之價格,向「小鍾」購入藍色 及黃色之搖頭丸各5 顆,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察約定以1 包( 內含3 顆藍色搖頭丸及2 顆黃色搖頭丸)販賣1750元等語( 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被 告販入第三級毒品後伺機轉售予他人,其中顯存有價差,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自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Bk-MDEA )、1-丁基-3 - (1-萘甲醯)吲(JWH-073 )、1-(5-氟戊基)-3- (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5-甲氧基-N- 甲基 -N- 異丙基色胺(5-MeO-MIPT)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 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小鍾」以1800 元購入搖頭丸10顆,一開始是想自己吃,吃完5 顆後,覺得 吃不完,才想拿出來賣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則被告雖 係基於供己施用方購入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惟既已張貼毒品 交易訊息欲尋覓買家交易,顯已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惟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
㈡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所處罪刑,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入監,與前揭 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⑤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809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確定,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 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 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訊息,原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嗣又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㈤再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鍾」,然因未能提 供「小鍾」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員警未能因而查獲上 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2 月1 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083001636號函及函附員警李權桂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本件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決及刑罰執行完畢,已見其素行非佳,其又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除自身施用毒 品外,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圖已利再度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逐步沈溺於毒癮之中,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國中畢業 、於警詢中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所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非鉅、可預期獲得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 粒(合計淨重0.64 70公克、取樣0.0238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6232公 克)及黃色心形錠劑2 粒(合計淨重0.3920公克、取樣0.02 98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3622公克),經送鑑定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Bk-MDE A )、1-丁基-3- (1-萘甲醯)吲(JWH-073 )、1-(5- 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5- 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O-MIPT)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19 至120 頁),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並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1 個,內含微量 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本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2 張),為被告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頁),並 有上開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佐(偵 查卷第79至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