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劮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劮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壹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㈠劉劮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方式,徒手行竊高淑芳所 有、車牌號碼為K8G -259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逃逸。㈡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 稱本案超商)時,趁店內僅周庭宇一人看顧之機會,配戴安 全帽及口罩,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鐵鎚1 支 ,覆以毛巾於其上佯裝不明兇器,進入本案超商內,因見周 庭宇不在櫃檯,先假裝購買香菸,誘使周庭宇返回櫃檯,旋 於周庭宇取下香菸放置結帳櫃檯時,向周庭宇恫稱「把錢拿 出來」,並高舉其所持覆以毛巾之鐵鎚指向周庭宇,喝令「 把錢拿出來,現在」、「現在做,快一點」等語,要求周庭 宇配合打開收銀機,周庭宇見狀意欲奔逃至櫃檯外,卻遭劉 劮恩持毛巾覆蓋之鐵鎚壓制並堵住櫃檯出口而不得出入,周 庭宇因無法辨別毛巾下包覆何物,心生畏懼,認若不從劉劮 恩之要求,應無法順利脫身,甚而有被加害身體、生命之虞 ,則劉劮恩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周庭宇因於凌晨 時分一人在店內值班之際遭壯漢持不明兇器近身威脅而心生 畏懼至不能抗拒,不得已遂依劉劮恩指示打開櫃檯之收銀機 ,供劉劮恩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 手後,劉劮恩欲往外逃逸,不意遭周庭宇自後環抱,兩人發 生拉扯,劉劮恩竟持雙方拉扯過程中脫落之鐵鎚鎚頭朝周庭 宇丟擲,隨即轉身逃離本案超商。嗣周庭宇報警處理,經警
在本案超商內扣得前揭鐵鎚鎚頭1 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拘提劉劮恩到案說明,起獲劉劮恩身上剩餘之贓款8, 9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3、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42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配偶吳昆府於警詢暨被害人高淑芳於偵訊所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63 號卷 第25、153 頁【下稱107 偵34363 卷】),並有本案機車行 照、吳昆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7 偵34363 卷第59、65、73至79、81至84、119 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覆以毛巾之鐵鎚指向告訴 人周庭宇,並向告訴人周庭宇恫稱把錢拿出來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盜或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說我有困難,幫我
一個忙,叫周庭宇打開收銀機,周庭宇就打開收銀機讓我拿 錢,我帶鐵鎚只為了嚇店員,我雖推開周庭宇,但沒用鐵鎚 攻擊,我認為這不是搶劫或搶奪,周庭宇當下並無不能注意 或無法防備的情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要求周庭宇拿錢 出來至進入櫃檯內拿取收銀機內財物,均無積極施暴行為, 且當時周庭宇還能與被告對話,並環抱被告,阻止被告拿取 財物,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告訴人周庭宇不能抗拒之程度, 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毛巾覆蓋之鐵鎚要求告訴人周庭 宇打開本案超商櫃檯收銀機,並強取收銀機內財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偵34363 卷第14、135 至137 頁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7 偵34363 卷第151 至153 頁 ,本院卷第130 至137 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查證屬實,有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2、75至104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鐵鎚鎚頭照片在卷可考(見10 7 偵34363 卷第31至43、63、67至71、85至106 、109 頁) ,以及扣案之鐵鎚鎚頭1 個可資佐證,該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 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 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 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 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 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 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 當時之具體事實,按一般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準此,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所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苟行 為人客觀狀況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 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想要抗拒而未及 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100 年度台上第6876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到店裡佯 稱要買煙,我返回櫃檯,把煙放在櫃檯上,結果他說要搶劫 ,一手用灰色抹布包著東西,我當下愣住,試著要往右離開 櫃檯,結果他跑到右側櫃檯出入口擋住我,並要我打開收銀 機,因為公司教的流程是遇搶時要他們自己打開留下跡證, 我就叫被告自己開,被告可能也怕留下指紋,所以要我開, 我跟他說不要為難我,過程中我想要逃離櫃檯,結果被他撞 回櫃檯,我只好幫他打開收銀機,他就拿錢等語(見107 偵 34363 卷第151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10 月29日凌晨3 時許,被告進來佯稱要買煙,我走到櫃檯把煙 放在桌上,被告說要搶劫,叫我把收銀機打開,我當下愣住 ,要往右方出口逃離時,被告就衝過來堵住,我沒辦法離開 ,被告叫我把收銀機打開,我請他不要為難我,被告還是一 直叫我打開收銀機,且當時被告拿著包覆灰色毛巾的兇器對 著我,我迫於無奈,因為被告有拿兇器,而且我不知道兇器 是什麼,所以才打開收銀機,被告就動手拿收銀機內的錢, 又被告拿用毛巾包覆的兇器指向我,並跟我說「拿出錢」這 些話的時候,我還沒有碰觸到毛巾包覆的東西,不知道裡面 包的器物是什麼,我當下只感覺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至136 頁),由其前開證述,均充分描述其遭被告施以強 暴、壓制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為求脫身而不得已配合打開 收銀機供被告取得財物等情,亦徵告訴人周庭宇因遭被告施 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 僅得依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供被告取走裡面金錢,實難期待 告訴人周庭宇在其人身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對被 告反抗或為違逆被告意思之舉動,此核與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之心理狀態相符,蓋一般人於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 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⒊又觀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0:00 :00至00:00:21畫面開始時,有便利商店開門聲,被告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長袖衣褲、口戴綠色醫療用口罩 ,進入店內,於櫃檯前靠近收銀機1 之結帳處張望、踱步, 其右胸口處揹有一斜肩背包,包包上有淺色毛巾。播放時間 00:00:22至00:00:35一名身穿全家便利超商黑色短袖制 服之男店員(即告訴人周庭宇,下稱周庭宇),雙手推著拖 把,走向櫃檯內,周庭宇左手持拖把、右手自櫃檯後方香菸 貨架上取出香煙後,走到被告對面,刷完條碼後將香菸放置 於結帳櫃檯上。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41被告說: 「把錢拿出來」後,周庭宇向後退一步,跑向畫面下方櫃檯 出口方向,被告亦隨之跑向畫面下方,其右手同時自胸前包 包內掏出覆蓋毛巾之鐵鎚。播放時間00:00:42至00:00: 46周庭宇與被告均跑到收銀機2 附近,被告平舉右手,將所 持覆蓋毛巾之鐵鎚指向周庭宇,並說:「把錢拿出來,現在 」。播放時間00:00:47至00:01:57周庭宇身體略向畫面 下方櫃檯出口處移動,被告放下右手、彎曲手肘,手中所持 覆蓋毛巾之鐵鎚仍向前舉起,繞過畫面下方走進櫃檯,站立 於櫃檯出口處,被告將覆蓋毛巾之鐵鎚指向周庭宇及收銀機 2 的動作,被告說:你打開,你開…。現在做,快一點。周 庭宇說:你不要為難我好不好。…被告說:快一點,你開( 被告將覆蓋毛巾之鐵鎚指向周庭宇)…快一點…打開(覆蓋 淺色毛巾之鐵鎚又指向收銀機2 )…。播放時間00:01:58 至00:02:31周庭宇以左手打開收銀機2 後,被告走向前, 周庭宇向櫃檯出口移動,兩人發生推擠,被告左手向前推開 周庭宇、右手向上向後揮動,手中仍持有長條狀之毛巾,並 將周庭宇往櫃檯內推擠,…被告以左肩撞開周庭宇,嗣兩人 發生推擠,被告左手拉開收銀機2 ,被告低頭取走收銀機2 內之現金…。撥放時間00:02:32至00:03:17被告強取財 物得手後,兩人發生拉扯,…被告跑出店外…」,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104 頁),互核告 訴人周庭宇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凌晨3 時 45分許,行經本案超商,見僅告訴人周庭宇單獨一人值班, 竟刻意配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持覆蓋以毛巾之鐵鎚,使一般 人於外觀上無法得知其手持武器為何,在本案超商結帳櫃檯 前,平舉該覆以毛巾之鐵鎚指向告訴人周庭宇,同時喝令告 訴人周庭宇「把錢拿出來」、「現在做」、「快一點」等語 ,使告訴人周庭宇心生畏懼,不得已僅能依被告指示將櫃檯 收銀機打開,任由被告取走財物等情,堪足認定,且被告手 持外觀上不明兇器恫嚇告訴人周庭宇,並以其體型優勢阻擋 告訴人周庭宇逃離櫃檯,同時喝令告訴人周庭宇打開收銀機 供其取得財物,待其取款得手後,遂掙脫告訴人周庭宇阻擋
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足徵被告確有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 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財物行為殿後,兩者間存有 緊密之結合因果關係,應屬強盜行為無疑。復參諸被告以覆 蓋毛巾之鐵鎚指向告訴人周庭宇時,與告訴人周庭宇距離甚 為接近,且被告又以身軀堵住櫃檯出口,使告訴人周庭宇無 法逃離,而其手上持以告訴人周庭宇從外觀上無從判斷為何 物之兇器喝令告訴人周庭宇打開收銀機以便搶取款項,復挑 選凌晨時分犯案,當時僅告訴人周庭宇一人而無其他店員或 顧客在場,而告訴人周庭宇之體型明顯較被告瘦弱,告訴人 周庭宇身旁並無其他通道可供逃離,手邊毫無其他足以反抗 被告之兇器等節,綜觀被告行為之手段、時間、環境、穿著 、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狀,衡諸常情,被告於凌晨時分 、店內僅告訴人周庭宇一人值班、別無他人在場可即時救援 之際,突手持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遑論告訴人周 庭宇從外觀上無從得知為何種兇器而更心生畏懼)進入本案 超商,對僅相隔一櫃檯之距離且手無寸鐵、無處可逃而立於 孤立無援之境之告訴人周庭宇恫稱「把錢拿出來」、「現在 做」、「快一點」等語,其所施此等強制手段,依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自堪認定。
⒋是綜合參酌案發時被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性質、手段、 效果及其他客觀具體情狀,堪認被告所施強暴、脅迫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抑制包括告訴人周庭宇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 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甚明。至被告於壓制告訴人 周庭宇後已取得收銀機內款項得手,縱告訴人周庭宇嗣後乘 隙環抱被告並與之拉扯,欲阻止被告逃跑,然此對於強盜罪 之成立仍不生影響,且告訴人周庭宇固於被告行搶過程中有 表示「不要為難我」等試圖使告訴人周庭宇免於生命、身體 及財產遭受侵害可能之言詞,惟此均係為免遭被告進一步暴 力攻擊而為,業據告訴人周庭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未能因此抵抗被告強取財物之行為,要難僅因斯時 告訴人周庭宇有表示上開話語即遽認其當時未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且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告訴人周庭宇主觀上雖有欲 阻止被告行搶及離開之意思,惟綜參被告持外觀上不明武器 強盜之行為性質、其行為時係凌晨深夜時分、告訴人周庭宇 當時僅1 人值班、被告持不明武器於近距離內逐漸逼近告訴 人周庭宇等情狀,堪認被告相對於告訴人周庭宇,顯具有優 勢地位,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周庭宇現實上支配財產及 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告 訴人周庭宇確係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 而提供財物,堪認成立強盜犯行。復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 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強盜犯行時持覆以毛巾之鐵鎚作為犯 案工具,該鐵鎚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自當具有危險性無疑,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則被告 所為,確係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無訛。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 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 罪。又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 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 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強 盜犯行固同時具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性質,然被告限制告訴 人周庭宇之行動自由並喝令告訴人周庭宇打開收銀機之強制 行為,均係為了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目的,該強暴手段既屬施 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無另成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乃係搶奪告訴 人周庭宇之財物,嗣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犯意而施以 強暴,應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攜帶兇器 準強盜罪嫌,並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部分分論併罰云云 ,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 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 為強盜。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毛巾覆蓋之鐵 鎚,喝令告訴人周庭宇打開本案超商收銀機交出款項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甚明,
被告所為顯非係乘告訴人周庭宇不備而奪取收銀機內財物, 自難以搶奪罪相繩,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構成搶奪罪,再以被 告嗣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周庭宇施以強暴手段 ,認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攜帶兇器準強 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業將被告所為加重強盜之事 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與前揭本院所論罪認定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罪 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9 、142 至143 頁),並經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 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高淑芳財物之 損失及心理上負擔,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復以前述強暴之非 法方式,至使告訴人周庭宇陷於不能抗拒情形而依其指示打 開收銀機供其強取財物,其漠視他人人身自由,破壞社會秩 序匪淺,亦致告訴人周庭宇心理承受莫大恐懼,對告訴人周 庭宇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高淑芳、告訴人周庭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部分,係得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罪,而就事實欄一 ㈡所犯加重強盜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無庸就兩罪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不法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 高淑芳所有之本案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配偶吳昆府,有 吳昆府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7 偵34363 卷第25、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復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取財物之數 額,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搶走26,430元(見107 偵34363 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134 頁),惟嗣後其陳報本案超商當日對帳單,復改稱短少金額 應為21,257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告訴人周庭宇所 陳報之本案超商對帳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至161 頁 ),可知告訴人周庭宇對於本案超商短少數額究為何前後證 述不一,且超商對帳數額短少之因素甚多,自無從逕認被告 所強盜之數額即如告訴人周庭宇所證稱超商短少之數額,且 訊之被告自始均供稱其當時搶走款項數額為12,000元至13,0 00元(見107 偵34363 卷第14、135 、149 頁、本院卷第33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強盜之數額為12,000元,則該部分即屬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不法所得僅 就其中8,900 元扣案,並就該部分款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周庭宇,有告訴人周庭宇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107 偵34363 卷第23、6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部分不法所得(8,900 元)即 無庸宣告沒收,另其餘之不法所得(即強盜金額1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周庭宇金額8,900 元=3,100 元)雖未扣案, 然應屬被告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鐵鎚1 支 雖為供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上開鐵鎚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鐵鎚確 係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物非屬違禁物,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 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 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扣案之鐵鎚鎚頭以及未扣案之鐵 鎚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自陳其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乃係使用 其自備鑰匙為之,且該鑰匙已丟掉等語(見107 偵34363 卷 第16頁),經查該把鑰匙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 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