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劮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劮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劮恩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 訴書所載準強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二、茲因被告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仍 否認其涉有強盜之犯行,惟本件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復有本院勘驗便利超商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製成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涉 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 罪,且被告否認犯行,復無固定居所,顯見有畏罪避責之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諸被告於107 年10月 22日甫於臺北市文山區以類似方式對便利超商恐嚇行搶,被 捕後竟未思悔過,而於107 年10月29日再犯本案行搶超商之 犯行,其所犯時間緊密連續,陸續以便利超商單獨職守店員 為行搶目標,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或強盜等罪之虞 。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開羈押之原 因存在,若未予繼續羈押,在被告仍具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及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況下,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 行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預防被告對社會大眾再反覆實施同一 恐嚇取財或強盜等犯行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 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因此,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該羈押 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應予繼續羈押,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應自108 年2 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