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914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家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呂家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6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4日以92年度板 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8 日執 行完畢。其後於93年至104 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最後一次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或販 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 18時7 分許,先由綽號「阿萬」之萬宗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呂家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 品事宜,再由萬宗易偕同綽號「小熊」之黃國雄於不詳時間 ,前往呂家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 之住處,由呂家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7.5公克)與 黃國雄,並收受黃國雄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 某時許,先由黃國雄透過萬宗易以不詳方式與呂家豪聯繫, 約定於同日某時許在呂家豪上址住處,由黃國雄以24,000元 之代價向呂家豪購買1 兩(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雙方依約完成交易後,於翌(26)日凌晨3 時10分許,黃 國雄又透過萬宗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呂家豪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前1 日所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雙 方遂於不詳時間,在呂家豪上址住處,各以半兩(約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換。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間某 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去電予黃國雄,經王月 娟接聽並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由黃國雄 委託王月娟依約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 十路與文化路口,向呂家豪以24,000元之代價購得半兩(約 18.75 公克)之甲基安他命而完成交易。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9 日 16時41分許,先由高千翎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女仔仔」 )傳送訊息予呂家豪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洽詢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宜,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同 年月12日8 時許,在呂家豪上址住處,由呂家豪交付4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高千翎,並收受高千翎支付之價金4, 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7 日6 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7 年9 月7 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呂家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經呂家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追訴條件: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 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 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 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 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該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 罰。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呂家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914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 至16頁、第167 至177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97 至29 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王月娟、黃 國雄、高千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 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 56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3頁、第254 至 25 7頁、第269 至273 頁),復有萬宗易與被告、黃國雄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暱稱「女仔仔」 之LINE好友聯絡資訊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25 至131 頁、第179 至181 頁 、第256 頁),及被告持以與證人黃國雄、高千翎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 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 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 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 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無被告各次買入或取得毒品之進價,以及販出 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惟被告歷次出面交付毒品予證
人黃國雄、高千翎,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 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 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 ?益徵被告本件4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確均有牟取不法利 益之意圖,其理至明。
㈡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認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773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277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 毒字第461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場照片1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19 至123 頁、第125 至 131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31 頁、第247 至248 頁),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是其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販賣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各為 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餘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 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 ,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 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坦承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第 167 至177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97 至299 頁,本院 卷第93頁、第131 至132 頁、第167 頁),應認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俱應予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艾○○(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並提供艾○○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 一第13至14頁),且經警方佈線偵辦中,然目前尚未查緝 艾○○到案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12 月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2915號函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 予指明。
⒋刑法第59條:
末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 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2 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就其如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事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法先加(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 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又其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 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91公克、 驗餘淨重1.9 公克),係違禁物,且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 獲對價,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各次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陳稱係供其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至本件一併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第131 頁),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呂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 │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部│呂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 │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部│呂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 │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㈣部│呂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 │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部│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 │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壹點玖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 │ │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