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欽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謝昀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續字第5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欽前以被告謝昀曄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以106 年 度偵續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10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 調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107 年10月22日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 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謝昀曄所言並非屬 實,其在載有「本人以支票編號0000000 交換此退票債務」 等文字之紙條上,偽造「余瑞欽」署名,乃確有其事。筆跡 鑑定常需仰賴鑑定人之主觀判斷,證據能力尚非無疑,故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上調查局鑑定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之結論是
有誤的,其簽名絕不可能是告訴人所為。再被告所言相互矛 盾,顯見被告與另案中證人干維德以此行為令告訴人無端淪 為債務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 ,殊嫌率斷,且未能詳盡調查,致有違誤。爰依規定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 程序,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 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 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謝昀曄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余 瑞欽所轉交之發票人為華友公司之空白支票3 紙,然堅決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余瑞欽當時僅告知 ,如有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時,應通知,伊也確實於 填載前以電話通知余瑞欽後才填上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 語。
㈡另告訴人余瑞欽提出之編號6 同意書上之契約書之當事人 並非被告。證人林世鈞於偵查中亦稱:伊僅見過謝昀曄一 次,當次見面時,雙方並未簽立任何書面等語。是前開編 號6 同意書乃告訴人於借票行為前後,自行與證人間之協 議;則就告訴人與證人間對於必須以書面取得授權以完成 發票行為之約定,自僅能拘束為契約之當事人即余瑞欽與 證人林世鈞。是在告訴人未能提出其尚另與被告間有此要 式行為之約定,或被告知悉其負有以書面取得授權之義務 ,又無權完成發票行為前,尚難僅因被告謝昀曄係以言詞 取得授權而完成發票行為,即遽認其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
㈢再本件經檢察官將告訴人余瑞欽所指係遭偽造署名「余瑞 欽」之載有「本人以支票號碼0000000 交換此退票票據。 10月22日2014年」等文字之收據原本(編號1 )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該文件上之「余瑞欽」筆跡經與聲請人自 承由其親簽之文件上筆跡依據特徵比對,發現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法務部調查局因 此作出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結論,有法務部調查 局107 年7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9800 號鑑定書1 件 在卷足稽。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何偽 造「余瑞欽」署名之行為,而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相繩。
㈣聲請人另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論筆跡核對非有形之證據資料,從而證據能力尚非無疑云 云。然查該判決此段文字為:「按法院核對筆跡,為調查 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 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
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固得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 為判斷。然筆跡核對之結果,究係心理作用之結論,非有 形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將核對之過程及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再依同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等語 。是該段說明,係說明如法院自行核對筆跡,須經勘驗, 並製作筆錄,始能做為證據乙事;並非針砭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鑑定之證據能力甚明。聲請人斷章取義判 決內文,所述結論要非可採。且聲請人質疑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之專業能力或鑑定結果,然未提出具體理由,僅夸夸 其談該結論應為有誤云云,自難憑信。
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 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 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遍觀卷附全部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誠難以該等罪責 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 並說明認定事實之過程,無適用法律錯誤及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提出 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 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復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 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 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因 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 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