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899號
PCDM,107,簡上,89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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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翰儒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188號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104 、16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翰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翰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6 日至23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育英街之統一便利商店 內,將其所新申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運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18日12時52分許及107 年1 月 22日某時,假冒告訴人夏寶清之友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聯絡夏寶清,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夏寶清陷於錯誤, 於107 年1 月23日15時7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之第 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吳翰儒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復於107 年1 月22日20時許,假冒告訴人曾曉 梅之友人以電話及LINE聯絡曾曉梅,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致曾曉梅陷於錯誤,於翌(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郵局,臨櫃匯款7 萬元至吳翰儒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又於107 年1 月23日,假冒告訴人吳淑貞之 友人以LINE聯絡吳淑貞,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吳淑貞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新 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翰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吳翰儒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吳翰儒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夏寶清曾曉梅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 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告訴人夏寶清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曾曉 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吳淑貞提出之台新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吳翰儒 固坦承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告訴人等人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 立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案發當時伊是相信對方所稱該公司之規模,伊覺得 他們是正常一般民間借貸公司,伊才提供上開銀行存摺、提 款卡,伊當時因欠朋友錢而有資金需求,想說先借錢應急, 伊當時大學畢業沒有多久,沒有社會經驗,而伊自己本身也 是詐騙集團之受害人,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系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被告吳翰儒所申辦開立,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8 日12時52分許及107 年1 月22日某時,假冒告訴人夏寶清之 友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夏寶清,佯稱急需借錢周轉 云云,致夏寶清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3日15時7 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4 萬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107 年1 月22日20時許,假冒告訴人 曾曉梅之友人以電話及LINE聯絡曾曉梅,佯稱急需借錢周轉 云云,致曾曉梅陷於錯誤,於翌(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郵局,臨櫃匯款7 萬元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又於107 年1 月23日,假冒告訴人吳淑貞之友 人以LI NE 聯絡吳淑貞,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吳淑貞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新 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夏寶清曾曉梅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2 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 8 號函、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曾曉 梅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之影本、夏寶清 所提LINE對話內容畫面、吳淑貞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8650 號函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 。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查: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 ,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 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 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 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 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 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 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



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 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 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 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再查,本件被告吳翰儒就其因急需用錢,遂與網路上「易借 網」貸款廣告所示之人聯繫,經介紹與自稱「張先生」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張先生」要求被告需提供兩個銀 行帳戶及身分證自拍照,並要求被告需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攜至統一超商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功心門市( 收件人:陳帛江、電話:0000000000)等情,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均供述一致,並有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影本、 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照片、吳翰儒張先生line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0104 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 58頁)。是被告吳翰儒辯稱:其因誤信自稱「張先生」之人 可為其辦理民間信用貸款,始寄出提款卡、存摺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3、復參以被告與「張先生」line對話記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 10104 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反面),可知「張先生」在被告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處所前,有傳送 :「請問要借貸嗎?」、「有工作嗎做什麼的?」、「借貸 做什麼用途的」、「你一個月薪資多少?」、「那你銀行有 貸款或卡債之類的嗎(法扣,凍結,警示戶)、「好的,我 們一萬一個月利息200 哦,本利攤還的」、「利息按時每個 月要繳,本金有困難可以協商詳談」、「不分期,本金看你 能力償還但不能太低」、「每還一萬利息少200 」等語,以 此向被告詢問、確認申貸人個人基本資料及信用狀況,並向 被告說明所提供給被告之借款條件,後因被告欲借貸20萬元 且提及「那一個月利息5000那本金的部分有規定金額嗎」時 ,「張先生」旋向被告表明更正說「20一個月利息是4000不



是5000」,另向被告稱:「來借錢的客戶都是急才來借,你 優先處理的話對後面那些急需要用錢的客戶也不公平是吧, 如果換成我把你一直延遲,讓別的客戶優先,你也會不高興 對吧」、「可以等的話,麻煩把身份證正反面拍照過來給我 們審核一下」、「還有公司主管要確定是你本人在借款要你 本人手持身分證正面照一張照片給公司存證」,嗣被告將其 身分證正反面及持該證件自拍照上傳後,即向被告稱:「公 司這邊同意借貸你這筆錢了,這邊你准備一個撥款給你的戶 頭,把封面跟內頁交易記錄拍過來給我存證一下,確保到時 候借貸人不還款的時候,我們會透過銀行匯款記錄對你提出 法律訴訟」,再於被告將其存摺的內頁拍照上傳後,復向被 告稱:「你借貸是20萬一個月利息是4000,利息一定要還上 本金看你能力償還但不能太低,因為利息是跟著本金走的, 本金還的多相對利息就變少,這樣清楚嗎」、「現在做民間 借貸這途非常注重安全,你也了解這非一般正途,不像正常 的銀行單位,公司無非也是想賺些蠅頭小利」、「在來公司 規定除了指定撥款帳戶以外,另外借貸人自己還要提供兩家 銀行的帳戶跟卡做為會計師與金主那邊抵押擔保跟支付日後 還款使用,每個月還款部分直接匯到擔保帳戶去,一個還本 金一個還利息的,會計師會提款出來跟你對帳。帳戶裡面不 要放錢避免日後糾紛,借貸人還款戶頭只提供借貸人還款使 用不會做任何用途,等借貸人借款還清當日公司會寄還帳戶 給你,確保雙方保障,能配合嗎?」等語,以此話術讓被告 相信「張先生」所屬民間借貸公司亦會擔心被告日後不還款 之情,遂要求被告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持該證件自拍照上 傳,並提供兩家銀行帳戶跟提款卡做為抵押擔保跟支付日後 還款之用。再於被告稱:「可以只寄一個嗎?」、「身上現 金不夠開戶」、「我辦第一銀行的他說不能領出來」時,「 張先生」還回稱:「暈哦,你去外面用卡提款機領出來就好 了」、「你辦的戶頭要有本子跟卡哦」等語,以此教導被告 需再申辦另一銀行帳戶,是被告吳翰儒於自始之初是否果有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良堪質疑。復參以被告稱「是的今天可能沒辦法寄出 ,爸爸的狀況惡化了,今天出不了加護病房」等語,此有吳 恒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之父親吳恒殷於案發 前確有因肝癌入院之情,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急需用錢而有 向民間借貸之需求無訛,故本件實難想像被告於斯時在無利 可圖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 而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至被告



於案發前,雖曾在國泰銀行擔任個人信貸工作之情,惟其於 偵查中亦陳稱:伊在銀行工作一個月,只有辦過三個案件, 對銀行業務不是那麼熟,而伊不瞭解民間借貸方式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10104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且衡以被告係 畢業於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應用日語系,所學顯非財經相關, 且其僅有一個月短暫之工作經驗,故實難認其具有處理銀行 貸款之經驗與專業知識,是本件自難執此逕認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被告即可以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 ,而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 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 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 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 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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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