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7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330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
3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耀德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 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 45分許,持菜刀及鞭炮至告訴人林文田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 樓住處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010 號為緩起訴處分 ,原審未予斟酌被告前案紀錄,實無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判 決未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已違 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強迫症及癲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 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與告訴人為鄰 居,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3 時,伊喝醉,想跟告訴人理論 有關大樓的事情,就到告訴人住處門前,因為聽到告訴人說 伊已經卸任沒有權力再處理事情,伊就很生氣踢告訴人住處 之鐵門,並對告訴人恫稱「我遲早要把你包起來」、「我知 道你兒子哪裡服役,我一定要弄到他提早退伍」等語(見10 7 年度偵字第13300 號卷第3 頁反面),並於偵訊及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107 年度偵字第13300 號卷第3 頁反面及本院簡上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田及證人林良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第5-6 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對案發過程沒有印象,平常就是會忘記自己要做什麼事 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然參酌被告自承知悉不得 無故毀損他人物品及辱罵他人,另為避免自己忘記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日日期,以將本院開庭傳票置於其例行服用藥物旁 之方式提醒自己,嗣遵期到庭行審理程序等情(見本院簡上 卷第99-1 00 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生活相關事物、行為是 否違法有自理、辨識能力,亦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責性無訛。綜上,堪認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不思以 理性、合法管道解決,竟率爾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以言語 恫嚇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非難,兼衡其 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之前 案紀錄,兼衡被告因情緒焦躁不安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強迫症、癲癇,一直 持續規則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07 年4 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1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因被告案發後尚至其住處按門鈴,故無調解意願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濫用裁量之情,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以,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時、地,先後以聲請書所示之言詞恐 嚇告訴人林文田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 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解決 ,竟率爾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方式,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非難,兼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移送併辦內容,業已記載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而為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審究如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00號
被 告 曾耀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 在林文田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門前 ,以腳踢林文田住處鐵門,並對林文田恫稱「我遲早要把你 包起來」、「你的兒子是在哪個單位服役的,我一定要弄到 他提早退伍」,使林文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文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耀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田、證人林良安於偵查中之證 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