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741號
PCDM,107,簡上,741,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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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
日107 年度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24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
第7049、11318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佳豪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佳豪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大 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 送至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子立」之成年人,使該帳戶得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蘇文瑄等4 人施用詐術,致蘇文瑄等4 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送、周靖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及戴玉玫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佳豪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125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蘇文瑄、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瑩周靖樺戴玉玫於警詢 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243號卷第6 頁、偵字第7 049 號卷第6-7 頁、偵字第1003號卷第6-7 頁及南市警學偵 字卷第93-95 頁),並有大眾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3日眾個 通密發字第1060009970號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 蘭分行106 年12月4 日國世宜蘭字第1060000052號函暨其附 件、被害人蘇文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芳瑩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周靖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戴玉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49號卷第8 、11、14-20 頁、偵字 第3243號卷第7-9 、11-12 、17-21頁、偵字第1003號卷第8 、15頁、南市警學偵字卷第96、100 頁),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大眾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蘇文瑄、告訴人林芳瑩周靖樺戴玉玫等人詐 欺取財,而犯4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提供大眾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致使告訴人林芳瑩周靖樺戴玉玫遭詐騙款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然業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7049、11318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營 偵字第126 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判決,自 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蘇文瑄和解 ,並依調解筆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按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量、 犯後態度、和解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濫用裁量之情,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坦承犯行(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0、125 頁),並與被害人蘇文瑄於107 年 10月18日達成和解,被害人蘇文瑄亦表示願宥恕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且被告業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履行,有本 院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24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129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告訴人林芳瑩周靖樺戴玉枚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調解,然觀諸被告確與到庭之 被害人蘇文瑄和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可認被告實有填補損害 之意,不宜將告訴人林芳瑩周靖樺戴玉枚未到庭,以致 被告無法盡數填補損害之責歸咎被告等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鋕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1 │106年11 │被害人蘇│106年11 │29,987元│致電蘇文瑄自稱為某AH廠商│
│ │月6日 │文瑄 │月6日19 │13,987元│,訛稱蘇文瑄之前上網購買│
│ │ │ │時52分、│ │商品,因操作錯誤需取消款│




│ │ │ │19時54分│ │項,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
│ │ │ │ │ │銀行協助處理,隨後又致電│
│ │ │ │ │ │蘇文瑄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 │ │ │ │ │人員,訛稱要協助蘇文瑄解│
│ │ │ │ │ │除設定,要求蘇文瑄至附近│
│ │ │ │ │ │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致蘇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
│ │ │ │ │ │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2 │106年11 │告訴人林│106年11 │29,989元│假冒郵局員工致電林芳瑩,│
│ │月6日 │芳瑩 │月6日20 │ │向林芳瑩佯稱其表弟蔡旻彥
│ │ │ │時35分 │ │先前上網購買商品,因操作│
│ │ │ │ │ │錯誤將訂單誤植為12筆,須│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 │ │使林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
│ │ │ │ │ │至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3 │106年11 │告訴人周│106年11 │29,985元│假冒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人│
│ │月6日 │靖樺 │月6日20 │21,985元│員致電周靖樺,向周靖樺佯│
│ │ │ │時33分許│ 3,985元│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作業│
│ │ │ │、同日20│ │疏失誤植為分期付款,將導│
│ │ │ │時51分許│ │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21時2 │ │員機取消設定,使周靖樺陷│
│ │ │ │分許 │ │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 │ │ │ │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29,985元)及大眾銀行帳戶│
│ │ │ │ │ │(21,985元、3,985 元)內│
│ │ │ │ │ │。 │
├──┼────┼────┼────┼────┼────────────┤
│ 4 │106年11 │告訴人戴│106年11 │29,985元│假冒OB嚴選購物員工致電戴│
│ │月6日 │玉玫 │月6日20 │ │玉枚,向戴玉玫佯稱戴玉玫
│ │ │ │時44分許│ │先前上網購買衣服,因操作│
│ │ │ │ │ │錯誤而重複訂購,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使戴玉
│ │ │ │ │ │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而匯款至被告│
│ │ │ │ │ │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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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