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309號
PCDM,107,簡上,1309,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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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呂金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
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金彥楊育修為舊識,張津雯則係楊育修之女朋友。呂金 彥與楊育修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執,呂 金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其擺放在攤位上之柴刀 、菜刀各1 把拿起,雙手各握柴刀及菜刀朝楊育修揮砍,楊 育修乃以雙手握住呂金彥持刀之手臂,惟呂金彥仍持續揮擊 且與楊育修互為推擠爭執,致楊育修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撕裂 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右側小腿擦摥、左側 膝部後側擦傷等傷害。嗣經呂金彥予以反擊、張津雯拾現場 物品不斷朝呂金彥頭部丟擲及現場多人協助,呂金彥手上所 持之菜刀、柴刀始被奪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並扣有菜刀、柴刀各1 把。(按楊育修張津雯於爭 執過程中,對呂金彥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991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楊育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金彥對於其於106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有持現場攤位上之 菜刀、柴刀各1 把而與告訴人楊育修起爭執之事實坦承屬實 ,惟於偵查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告訴人是怎麼受傷的,有可能是告訴人搶菜刀時自己劃傷 的,且伊是出於自我防衛云云(見偵卷第6 至7 頁、偵緝字 第166 號卷第9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有上開犯行( 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而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育修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被告先拿大 隻的刀子(按指柴刀),但被我和鄰近的其他人合力搶下, 被告又拿出短的檳榔刀就是菜刀刺我,被我抓住,抓的那隻



左手就因此被劃傷;在場有其他攤販的人幫忙拉被告,或把 刀子拿走;我當時以左手抓著被告的檳榔刀(按指菜刀), 但被告的手壓下來就劃傷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
㈡證人張津雯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和告訴人是朋友,我不認識 被告,我有聽說被告先前跟告訴人借款,但都沒有還;我們 當天要去跳蚤市場買挖耳棒,告訴人說他要去前面一個攤販 跟人家講話,他就先往前走,我在後走到一半,看到告訴人 與被告講話越講越大聲,且聽到被告在罵人,這時我距離他 們約5 公尺左右,後來我看到被告更往前走,告訴人跟在他 的後面,兩人還是大聲的講話,之後有旁人經過我身旁叫我 趕快往前去看一下,我趕快去前面,就看到被告左手拿著如 偵卷第53頁編號17之柴刀,右手拿著如偵卷第52頁編號15之 菜刀,被告雙手當時拿著刀子亂砍,告訴人要去搶刀,所以 告訴人的雙手分別抓著被告的雙手,兩人僵持在那邊;後來 旁人已經有人幫忙把長的柴刀從被告手上搶下,我也過去和 旁人一起想要把被告手上的菜刀搶下,我過去搶菜刀時,告 訴人的一隻手已經被菜刀割傷在流血了;當時全部的人都搶 不下刀子,被告又發瘋一直亂欲,我因此拿被告攤位上的東 西朝被告一直丟,叫他放掉,被告頭部撕裂傷應該是被我丟 的,之後是很多人幫忙才把被告手上的刀子搶下來,我才打 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 ㈢證人陳添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6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40 分許,有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311 、312 號攤位那邊, 我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爭執過程 ,共有兩段,笫一段是在我第五區的攤位後面,他們二人在 第四、五區的中間,一開始兩人有發生口角,講話很大聲, 但我沒有聽清楚,這時兩人都沒動手,很多人在勸,之後大 家也就各自離開,我也回去做生意。第二段是發生在第三區 ,他們又開始很大聲講話,我過去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打 一波了,我看到被告拿著扣案照片中的菜刀,告訴人則抓著 被告的手,我看到後也幫忙搶刀,後來是有一個男性外勞幫 忙把菜刀搶過來,告訴人應該是搶刀時受傷的,我也有看到 被告的頭在流血,但我沒看到他怎麼受傷的;我看到時已經 是後半段,所以沒看到被告手上的長刀(按即柴刀);刀搶 完後,爭執就結束了,沒人再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 。
㈣互核證人楊育修張津雯陳添丁上開證述,渠等對於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爭執,嗣後被告有持其所有 之柴刀、菜刀,且告訴人有出手抓住被告持菜刀之手,而告



訴人抓住被告之手時,告訴人之手部已有遭菜刀劃傷之傷勢 等情,證述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證述足堪採信。再證人 楊育修張津雯陳添丁亦均證述該時在旁多人上前欲搶下 被告手中所持之柴刀及菜刀,顯見被告該時確實有持刀揮砍 的動作,始因此促使在旁之人趕緊將被告手上刀械搶下,避 免危害擴大,由此可徵證人楊育修張津雯證述被告當時雙 手除各持柴刀、菜刀1 把外,亦有揮砍的動作等語,並非虛 妄,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後,雙手各持菜刀、柴刀各1 把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此 以雙手握住被告之雙手藉以阻止其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告訴人手上之柴刀、菜刀分別遭人奪下後,經證人張津雯 報警處理,於員警到場後,在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柴刀及菜 刀各1 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 且有扣案之菜刀及柴刀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 53頁)。再員警到場將被告、告訴人帶回警局詢問時,亦對 於告訴人左手傷勢予以拍照,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49頁)。另告訴人當日上午10時15分即前往 醫院就診,其因此受有手部多處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 側膝部後側擦傷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偵卷第115 頁)。另證人楊 育修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我當時手握住被告持菜刀的手,但 被告仍持刀往下壓,導致我的左手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 107 頁),復有上開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 該時係左手受有刀傷,且該傷勢係因被告仍持續持菜刀揮砍 所致。從而,本件由證人楊育修張津雯陳添丁上開證述 ,輔以現場扣案之柴刀、菜刀各1 把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認被告於106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橋跳蚤市場內,手持菜刀、柴刀朝告訴人揮砍後,告 訴人於被告持菜刀、柴刀揮砍過程中,因此受有左側手部多 處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摥、左側膝部後側擦傷傷勢之事實, 應堪認定。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 側」手部多處撕裂傷等文句,然告訴人已一再陳述其手部受 傷部位為左手,且其當日攝得之告訴人受傷照片,亦顯示告 訴人係左手手背處有傷勢,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該部分內 容顯屬誤載,附此敘明。是以,本件由證人楊育修張津雯陳添丁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該時並 非單純手持菜刀、柴刀站立該處,而係有持刀朝告訴人揮砍 的動作,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甚為灼然。 ㈥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辯稱其係出於防衛,其被打到快昏倒了



,怎可能傷害告訴人云云,另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狀 中載稱是告訴人與張津雯要出手毆打其,其才至攤位拿菜刀 及柴刀保護自己,其才發現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張津雯於偵查中業已證述: 當日我為了阻止被告拿刀砍告訴人,且被告拿的菜刀也有割 到我,我不敢繼續搶,我只好拿旁邊的東西丟他;有沒有拿 砧板丟被告我已經忘記,我就拿附近的東西朝被告丟,叫被 告趕緊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陳述:我對於被告對我提告傷害罪我沒意見,當天我左手抓 著被告的手,被告的手壓下來劃傷我的手,我就用拳頭一直 打被告的頭,叫被告把刀放下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而 證人楊育修張津雯陳添丁亦均證述在場多人上前欲將被 告手中所持之菜刀、柴刀搶下,顯見當時現場混亂且被告手 中之菜刀及柴刀並非經他人立即搶下,而有與他人互為爭奪 情形,是張津雯陳述其是在無法搶下被告手中的菜刀後,才 持身旁物品朝被告丟擲,告訴人陳述其是一手壓制被告拿刀 的手,並另用拳頭毆打被告的頭部等語,並非虛妄;再者, 告訴人及張津雯均否認渠等有先動手毆打被告,且被告對於 告訴人及張津雯如何先行動手對其毆打之詳情自始均未能具 體陳述,則被告辯稱當日告訴人及張津雯先對其動手毆打云 云,實有可疑。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先行持刀朝告訴人 揮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行為,主 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並非因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自我防衛之意甚明,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 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柴刀1 把 、菜刀1 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以書狀載稱其係出



於自衛云云,然被告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已 如上述,則被告猶執上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雖於107 年10月31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具狀敘 明上述理由,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9日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院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53、69頁),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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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