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英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549號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 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林」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美林」取得系爭聯 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佯欲出售3 個乙太幣予丙○○(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莊祥敬,應予更正) ,而要求丙○○依指示匯款,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19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住處,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5,700 元至系爭聯邦商銀帳戶 ,「美林」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且未交付乙太幣予丙○○, 而遂詐欺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5 至1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其申設使用之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美林」,並告知「美林」密碼一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欲辦理貸款,而以 Line與「美林」接洽,「美林」表示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供存提款項以審查帳戶有無強制扣 款,伊遂寄送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美林」 ,並告知密碼,伊於寄送後曾以網路銀行查詢系爭聯邦商銀 帳戶內確有「美林」所稱存入2 萬元之事,伊才不疑有他, ,但之後伊聯絡不上「美林」,以網路銀行查詢始知系爭聯 邦商銀帳戶已遭警示,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㈡經查:
1.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前開帳戶開立後至107 年3 月8 日前,均為被告使用,嗣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自稱「美林」之人並告知前開帳戶密碼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 至4 頁 、第41至43頁),並有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7 年8 月17日 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7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5至50頁)在卷足憑,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丙○○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前述方式詐騙後,於前開時、地 匯款6 萬5,700 元至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一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 頁),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頁面圖片、丙○○交易乙 太幣Line對話頁面圖片、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9 至15頁、第47頁)。再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係 被告名義,原為其使用之帳戶一情,已如前述,故丙○○確 有遭人詐騙而匯款6 萬5,7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聯邦商銀 帳戶帳戶一情,亦可認定。
3.蓋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 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 識。且被告亦自承:「美林」要求其提供系爭聯邦商銀帳戶
係為供存提款項至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被 告知悉「美林」取得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後,即可任意存提款 項至前開帳戶。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 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其曾想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也曾懷疑「美 林」可能將帳戶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足認 被告對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 犯罪工具一情,有所預見。而依被告所述,其於交付系爭聯 邦商銀帳戶後,係以網路銀行方式查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9 頁),可見被告無法確實掌控「美林」如何使用系爭聯 邦商銀帳戶,其猶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美林」,顯有供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 之意甚明。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 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依被告所述, 其開立2 個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可見其知 金融機關對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既如此,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而「美林」竟 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被告自可由此認知該索取帳 戶使用之人,可能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 用,其猶交付,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 ㈢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應「美林」要求提供前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測試有無強制扣款云云。惟辦理貸 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 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及貸款過程等詳 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而被告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美林」,且知「美林」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 內款項,則其為確保「美林」不致將自行存提款項列入被告 貸款金額及確認雙方借貸情形,衡情應會確認與其接洽「美 林」之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利。然觀諸被告所稱,其係以 Line與自稱「美林」之人接洽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其未與「美林」見面,且始終無法提供「美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可見被告並不知任何得以「 美林」之相關資訊,既如此,被告如何確認「美林」不致濫 用其所交付之系爭聯邦商銀帳戶,抑或必會如實貸款。更進
者,依被告所述,「美林」要求提供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係為查詢有無強制扣款云云。然於借貸關 係中,出借者若依約交付出借之款項,即已履行出借責任, 至借貸者即被告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一節,要與出借者責任 無關,亦即縱使出借者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該等款項遭強制 扣款,惟扣款部分仍屬被告借貸之款項,出借者仍可向被告 要求清償該等款項,故出借者實無必要查詢被告帳戶有無強 制扣款之必要。且由被告與「美林」之Line對話中,被告亦 曾詢問「美林」強制扣款責任歸屬,「美林」回稱歸責被告 一節(見偵卷第36頁背面),足認有無強制扣款一事,與出 借者責任無關,被告顯然知悉並無「美林」所稱交付系爭聯 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查詢有無強制扣款之必要。 故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貸款云云,然其所稱辦理貸款 過程、交付帳戶之舉,與一般貸款情節相悖,且被告亦可經 由前開種種情事,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舉顯與借貸無 關,極有可能遭人從事不法使用,其猶提供之,益佐其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
㈣再觀諸證人丙○○所述,其係以Line與對方洽談交易事宜等 語(見偵卷第2 頁),可見證人丙○○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 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 與取得其帳戶見面,無法知悉該人之特徵、性別,故無事證 顯示被告知悉確有3 人以上參與取得被告帳戶與詐欺取財犯 行,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3 之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者,較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重,故 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被告所稱其至彰化分局製作筆錄,員警告知查獲取得系爭 聯邦商銀帳戶之人云云。惟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雖 於107 年3 月10日,為劉嘉展持用並提領詐欺贓款,然劉嘉 展並不知系爭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如何取得,其僅依通訊軟 體微信中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其不知提款卡來 源等情,業據證人劉嘉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12月10日彰警分偵 字第1070051691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劉嘉展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13 頁)。是警方並未查得 直接與被告接洽、取得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人,此部分證據,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以詐欺丙○○匯入金錢,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就 詐欺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 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 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該等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其交付帳戶 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是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而取得系爭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為 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 不就此諭知沒收。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無幫助詐欺犯意,並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 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