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115號
PCDM,107,簡上,1115,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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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曾鈺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31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5729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22 、1662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鈺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鈺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2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某 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 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曾鈺荏上開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 之人驚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黃國凱劉彥澤、黃林陽、鄭源祿廖嘉琪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上卷第42、118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凱、劉 彥澤、莊智凱、黃林陽、鄭源祿廖嘉琪、賴一叡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稽(見偵字第15022 號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 、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第27至 28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至 31頁),另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對帳單各1 份(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如附表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被害人所提出之匯(存)款資料、被告 所提出之貸款網頁擷取畫面5 張、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



單影本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6-5至26-7頁、偵字 第15022 號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再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他人時 ,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存摺、提款卡 、密碼申辦貸款,且一本帳戶即可貸款新臺幣(下同)5 萬 元,而無須審核任何信用資料等不符常情之舉,豈能無疑?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加以利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 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由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存)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犯意,接續於106 年12月12日、20日 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 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黃國凱劉彥澤廖嘉琪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原審 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與被害人和解乙事指摘原 審判決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 已與被害人黃國凱劉彥澤廖嘉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 7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2號調解筆錄、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 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簡 調字第2132號卷第29頁、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卷第19 頁),且已賠償被害人黃國凱26萬4000元、被害人廖嘉琪6 萬元之全數和解金額,另已賠償被害人劉彥澤1 萬元,此有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無摺存款收執聯1 紙 (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至111 頁),又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 知到院進行調解,並未到院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曾鈺荏申設帳戶之銀行 │帳戶號碼 │曾鈺荏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號│ │ │細表所附卷頁 │
├─┼──────────────┼────────┼─────────────┤
│ 1│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00000000000號 │偵字第15022 號卷第31至35頁│
│ │ │ │ │
├─┼──────────────┼────────┼─────────────┤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號 │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 │
├─┼──────────────┼────────┼─────────────┤
│ 3│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 │
├─┼──────────────┼────────┼─────────────┤
│ 4│大眾商業銀行(於107 年1 月1 │000000000000號 │同上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 │
│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 │ │
│ │行為元大商業銀行)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匯入之銀│證據資料 │
│號│ │ │、方式 │臺幣) │行帳戶 │ │
├─┼───┼─────────────┼───────┼────┼────┼────────┤
│1 │黃國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 年12月21日│29985元 │國泰世華│1.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 時22分許│ │銀行 │ 明細表9 紙(見│
│ │ │106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8 分│,在桃園市龜山│ │ │ 偵15022 號1502│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區某便利商店內│ │ │ 2 號卷第71至74│
│ │ │國凱之行動電話,對黃國凱佯│,以自動櫃員機│ │ │ 頁)。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匯款 │ │ │2.被害人黃國凱之│
│ │ │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 中國信託銀行、│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06 年12月21日│23985元 │第一商業│ 台新銀行、兆豐│
│ │ │,致黃國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晚間8 時43分許│ │銀行 │ 銀行、國泰世華│
│ │ │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在同上地點以│ │ │ 銀行存摺內頁影│
│ │ │額匯入曾鈺荏之右列帳戶。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字第15022 號卷│
│ │ │ │106 年12月21日│29985元 │新光商業│ 第76至78頁、第│
│ │ │ │晚間10時4 分許│ │銀行 │ 79至80頁、第81│
│ │ │ │,在同上地點以│ │ │ 至83頁、第84至│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86頁)。 │




│ │ │ ├───────┼────┼────┤ │
│ │ │ │106 年12月21日│29985元 │新光商業│ │
│ │ │ │晚間10時7 分許│ │銀行 │ │
│ │ │ │,在同上地點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1日│30000元 │新光商業│ │
│ │ │ │晚間10時29分許│ │銀行 │ │
│ │ │ │,在同上地點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1日│28985 元│新光商業│ │
│ │ │ │晚間10時34分許│(聲請簡│銀行 │ │
│ │ │ │,在同上地點以│易判決處│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刑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29│ │ │
│ │ │ │ │985 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2日│29985元 │大眾商業│ │
│ │ │ │凌晨0 時14分許│ │銀行 │ │
│ │ │ │,在同上地點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2日│29985元 │新光商業│ │
│ │ │ │凌晨0 時26分許│ │銀行 │ │
│ │ │ │,在同上地點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2日│30000元 │新光商業│ │
│ │ │ │凌晨0 時28分許│ │銀行 │ │
│ │ │ │,在同上地點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2 │劉彥澤│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 年12月21日│15123元 │第一商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 時49分許│ │銀行 │細表1 紙(見偵字│
│ │ │106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19分│,在臺中市西屯│ │ │第15022 號卷第94│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劉│區大墩十九街18│ │ │頁)。 │




│ │ │彥澤之行動電話,對劉彥澤佯│號之全家便利商│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店內,以自動櫃│ │ │ │
│ │ │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 │劉彥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以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 │ │ │ │
│ │ │入曾鈺荏之右列帳戶。 │ │ │ │ │
├─┼───┼─────────────┼───────┼────┼────┼────────┤
│3 │莊智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 年12月21日│3752元 │大眾商業│被害人莊智凱提出│
│ │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10時22分許│ │銀行 │之中華郵政存摺內│
│ │ │106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51分│,在高雄市某處│ │ │頁影本1 紙(見偵│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莊│,以自動櫃員機│ │ │字第15022 號卷第│
│ │ │智凱之行動電話,對莊智凱佯│匯款 │ │ │100 頁)。 │
│ │ │稱先前關閉轉帳功能操作錯誤│ │ │ │ │
│ │ │,要將款項歸還,惟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 │ │ │ │
│ │ │智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 │ │ │ │
│ │ │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 │ │ │ │
│ │ │曾鈺荏之右列帳戶。 │ │ │ │ │
├─┼───┼─────────────┼───────┼────┼────┼────────┤
│4 │黃林陽│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 年12月21日│29985元 │大眾商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9 時36分許│(聲請簡│銀行 │細表3 紙(見偵字│
│ │ │106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苗栗市中正│易判決處│ │第15022 號卷第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林陽│路510 號,以自│刑書附表│ │110 頁)。 │
│ │ │之行動電話,對黃林陽佯稱其│動櫃員機匯款 │誤載為30│ │ │
│ │ │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 │000 元,│ │ │
│ │ │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應予更正│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林│ │) │ │ │
│ │ │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匯├───────┼────┼────┤ │
│ │ │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曾│106 年12月21日│29985 元│第一商業│ │
│ │ │鈺荏之右列帳戶。 │晚間9 時50分許│(聲請簡│銀行 │ │
│ │ │ │,在上開地點,│易判決處│ │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刑書附表│ │ │
│ │ │ │款 │誤載為30│ │ │
│ │ │ │ │000 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1日│17985 元│大眾商業│ │
│ │ │ │晚間9 時59分許│(聲請簡│銀行 │ │




│ │ │ │,在苗栗市中山│易判決處│ │ │
│ │ │ │路524 號之全家│刑書附表│ │ │
│ │ │ │便利商店內,以│誤載為18│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000 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5 │鄭源祿│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 年12月21日│29924元 │第一商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 時25分許│ │銀行 │細表1 紙(見偵字│
│ │ │106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37分│,在澎湖縣馬公│ │ │第15022 號卷第11│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鄭│市○○路0 號馬│ │ │9 頁)。 │
│ │ │源祿之行動電話,對鄭源祿佯│公國小內,以自│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多筆│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消費,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鄭源祿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右列│ │ │ │ │
│ │ │金額匯入曾鈺荏之右列帳戶。│ │ │ │ │
├─┼───┼─────────────┼───────┼────┼────┼────────┤
│6 │廖嘉琪│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 年12月21日│29985元 │大眾商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 時26分許│ │銀行 │細表2 紙(見偵字│
│ │ │106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 │第15022 號卷第12│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廖嘉琪│區三合街2 段48│ │ │6 頁)。 │
│ │ │之行動電話,對廖嘉琪佯稱其│7 號全家便利商│ │ │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多筆消費│店內,以自動櫃│ │ │ │
│ │ │,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員機跨行存款 │ │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 │致廖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106 年12月21日│29985元 │大眾商業│ │
│ │ │間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晚間8 時33分許│ │銀行 │ │
│ │ │金額匯入曾鈺荏之右列帳戶。│,在上開地點,│ │ │ │
│ │ │ │以上開方式跨行│ │ │ │
│ │ │ │存款 │ │ │ │
├─┼───┼─────────────┼───────┼────┼────┼────────┤
│7 │賴一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 年12月21日│29987元 │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 時5 分許│ │銀行 │細表1 紙(見臺南│
│ │ │106 年12月21日晚間6 時25分│,在新北市新莊│ │ │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賴│市○○路000 號│ │ │卷宗第107頁)。 │
│ │ │一叡之行動電話,對賴一叡佯│第一商業銀行,│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將導致重複│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款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賴一叡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跨行存款│ │ │ │ │
│ │ │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曾鈺│ │ │ │ │
│ │ │荏之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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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