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079號
PCDM,107,簡上,107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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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賴旭麟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簡字第6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30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有持續接受治療,醫院有加重藥 物的劑量,且已經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 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 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未有自重意識,且 不尊重他人感受而在公共場所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善良風 俗,並使告訴人心生驚嚇、厭惡之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身心狀況(詳卷附證明文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要無 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民國98 年1 月19日、107 年11月2 日分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智能偏低 」、「中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並自107 年 9 月5 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 類中度障礙),於本件 案發後迄今均有持續就醫治療等節,有其診斷證明書2 紙、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聯合醫院預約回診單及藥袋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第77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係因上開所述智識能力偏低之



影響而為本件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雙方協議之和解金額一節,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列各款緩 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原聲請書附錄本案所 犯法條全文部分,核屬誤引,應如本院判決所附錄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 自重意識,並不為尊重他人感受,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見聞 者或生驚嚇、厭惡,要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身心狀況(



詳卷附證明文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0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借問路名義向代號 3429A10748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 稱A女)攀談,並趁機拉開其外褲拉鍊而裸露其生殖器與A 女觀看,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已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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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