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036號
PCDM,107,簡上,1036,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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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2 日107 年度簡字第50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4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陳明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到庭,惟據其所提上訴理 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在案發當日遭警查緝時,即主 動交出吸食器,並坦承是自己所有,亦於移送地檢署接受偵 訊時,主動坦承全部犯行,應符合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應 予減刑。㈡我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裁定釋回候審後,未經檢察署或法院傳喚開庭,即以書 面通知遭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 月,致我喪失「戒癮治療」之 權利,已嚴重違背法律公正程序。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
三、惟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 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9年4 月28日 ,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 處罰。又被告既係第3 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除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僅得依法處 罰,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斟酌被告 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能達成戒除其 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失。再者,被 告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即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 受檢察官偵訊,已給予被告辯明犯罪事實之機會;而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本得不經訊問被告,逕予



判決處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 即明。從而,被告指摘檢察官及原審未經訊問,即逕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判處其有期徒刑5 月,致其未獲「戒癮治療 」之機會,乃違背法律公正程序云云,自屬無稽,毫無可採 。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被 告係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00 號旁遇警盤查時,將其持有之吸食器丟置於地上, 遭警發現並返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此據卷附被告之警詢 筆錄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斯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宋朝聖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將吸食器交予 盤查員警而查獲;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坦承其於10 7 年2 月26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之96小時內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未自白本案被訴 施用毒品之犯行,更難認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 。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均不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明逸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 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443 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陳明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19時 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 26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逸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 107年2月19日20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H-067號)、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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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