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937號
PCDM,107,簡,8937,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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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貴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被告自備「 機車鑰匙1支」應更正為「機車鑰匙1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嗣為被 害人之子發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持以竊盜之機車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王振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104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貴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見陳徐愛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欲發動並竊取該機 車,復將該機車牽離原停放之地點。嗣經陳徐愛珠之子陳韋 均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徐愛珠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陳韋均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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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