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470號
PCDM,107,簡,8470,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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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邦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第5689號、第62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邦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被告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3年度簡字 第5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② 10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4 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① 至③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以下稱甲執行);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執行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如 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所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起查獲過程應補充為「而唐邦勤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警方 扣案,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復補充自 首論述:「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 取交其持有之扣案物品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 ,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 第5534號卷第5頁、第34頁),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年勘察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



「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行「對照表1份」應更正為「對照 表3份」及證據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本件如附表宣告刑二、三所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經送鑑 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事實㈢同時為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 │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二) │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貳點捌零壹壹│
│ │ │公克)沒收銷燬。 │
├──┼──────┼─────────────────┤
│ 三 │事實(三) │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參點肆肆參貳│
│ │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
第5689號
第6212號
被 告 唐邦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52巷46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邦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 107 年5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某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日 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4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107年6月27日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聰酒店,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1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 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 :2.8011 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 107年7月1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8樓名流旅社872室,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9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華園旅社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進入上開旅社,並經其同意而進入其居住之511 室搜 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 重:3.443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唐邦勤坦承不諱,並有年勘察採 證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 月 15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7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07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 餘淨重6.24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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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