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EPHEN SY SALDANA(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TEPHEN SY SALDANA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bitch 」後補充記載「china bitch」。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補充記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提出告 訴)」。
㈢、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本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以『fuck』、『bitch 』、『china bitch 』 辱罵員警,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書未對 『china bitch 』聲請,然因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書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理由補充:「被告STEPHEN SY SALDANA具狀辯稱略以:是當 時語言的差異及不理解,導致警方的誤解,伊並沒有做任何 傷害或侮辱警察的事云云;並請求開庭審理等語。惟查,以 「Fuck」、「bitch 」、「china bitch 」之英文言語辱罵 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社會通念足使員警感到難堪、 不快,顯已貶抑、輕蔑員警人格,有損員警之尊嚴與名譽, 自屬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而上揭事實,業 據證人即員警胡景淳提出之職務報告乙份為證(見速偵字第 3965號卷第16頁),並核與證人陳玟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速偵字第3965號卷第6 至7 頁)相符,另有現場錄音譯文乙
份可佐(見速偵字第3965號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速偵字第3965號卷第27頁),是以被告前揭穢 語係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胡景淳甚明,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STEPHEN SY SALDANA侮辱公務 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具狀請求開庭審理,因本件業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無開庭 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 之執行,且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顯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 活狀況、未與員警達成和解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 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STEPHEN SY SALDANA(美國籍) 男 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4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之2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TEPHEN SY SALDANA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因酒後心情不佳,適遇 前此處理其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警員胡景淳在上址執行守望相助勤務,明知胡景淳身著警察 制服,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英語 「fuck」、「bitch」等穢語辱罵胡景淳,並出手揮打胡景 淳手上之無線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景淳執行勤務,並致 胡景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旋遭胡景淳壓制並予以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TEPHEN SY SALDANA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玟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及民眾所提供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係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