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DA TRI RAHMA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113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7 年
度偵字第36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DA TRI RAHMAWATI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尼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INDA TRI RAHMAWATI 係印尼籍人士,因年齡稍輕,為能順 利來臺覓得工作,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10月24 日,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印尼仲介,於民國100 年12月 間,在印尼泗水機場取得虛偽記載出生日期為「1989年10月 24日」之內容不實護照1 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 本件護照)後,又持本件護照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 印尼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簽證,使不知 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為其真實年籍 為1989年10月24日,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1 紙。其明知 本件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國,竟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0 日持本件護照,自印尼飛抵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入關手續時, 將本件護照1 本及填寫不實年籍之偽造入國登記表1 份,交 予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 經實質審核後,誤信LINDA TRI RAHMAWATI 之真實年籍與本 件護照記載相符,將本件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而准許「出生日期 為1989年10月24日之LINDA TRI RAHMAWATI 」入境中華民國 ,致出生日期為1992年10月24日之LINDA TRI RAHMAWATI 因 而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 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LINDA TRI RAHMAWATI 於 107 年8 月3 日持記載真實年籍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 00號)再度入境我國,經警發覺其指紋與持本件護照來臺居 留之人所留之指紋相符,並扣得本件護照1 本,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LINDA TRI RAHMA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本件護照內頁影本、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護照內頁影 本、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安檢偵防檔查詢、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 驗書、處置單- 一對多比中名單、指紋卡片、入出國及移 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及扣案之本件護照1本。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 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 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 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 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 持有經變造而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及簽證,經查驗入 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 ,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本件護照及 簽證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 期為西元1989年10月24日之LINDA TRI RAHMAWATI 」其人 ,而非「西元1992年10月24日出生之本件被告LINDA TRI RAHMAWATI 」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 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 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 思表示,屬私文書,被告持填載不實年籍以表示「出生日 期為西元1989年10月24日之LINDA TRI RAHMAWATI 」欲入 境我國之入國登記表,交予海關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 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為求入台工作,而持偽照入國登記表向承 辦公務員行使,堪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本院為有罪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雖 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將填寫不實年籍資料之入國登記 表交予承辦公務員行使,且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薪 資,竟持記載不實年籍資料之本件護照入境我國,危害我 國國家安全之維護、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 、外籍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 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上開非法入境之行為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現係持記載真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合 法進入我國,且因106 年8 月23日與我國人民結婚而以依 親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13日,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 內容等附卷可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生活狀 況等節,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件護 照1 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非法入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護照號碼 :M0000000號護照1 本,其上雖記載被告出生日期為1989年 10月24日,而同屬內容不實之護照,惟此係被告於案發後再 去印尼移民署申請換發之護照,且被告未曾持該護照入境臺 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即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雖係犯罪所生 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以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 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 於100 年12月間,以變造護照內頁之方式,在其上變更出生 日期為「1989年10月24日」,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00 年12月20日持該變造之護照於桃園國際機場辦理 入境,並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 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2 月20日所持以入境我國之本件護照,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固 有不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印尼仲介 公司的人帶伊去申請護照的,對方叫伊在申請護照的時候說 自己的出生年月日是1989年10月24日,後來的程序都是公司 的人在處理,之後公司的人就把護照拿給伊等語,是被告係 親自前往辦理護照,僅於申辦護照時提供不實年籍資料,則 被告最後取得之本件護照是否係印尼政府以外之人所偽造或 變造,尚屬有疑,且本案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本件護照非印尼國政府所核發或經變更內容
,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所行使 之本件護照係遭無製作權人所變造而來,尚難認被告構成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