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46號
PCDM,107,易,946,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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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24
號、第31107號、第3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竊取吳珀玲放置於該處之零錢捐箱( 內有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上址。(二 )於107年5月11日上午9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杏福診所)徒手竊取張家福放置於該處之現金2,300元得手 後離開上址。(三)於107年8月18日5時5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阿貓碳烤吐司),徒手竊取溫宏傑( 起訴書誤植為溫弘傑)傑放置於該處抽屜內之現金4,500元 得手後離開上址。嗣經吳珀玲、張家福之員工陳郁婷及溫宏 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暨附近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宏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及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嘉美及辯護人均未 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易字卷第65、21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嘉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 手竊取被害人吳珀玲、張家福、告訴人溫弘傑所管領如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載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珀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福員工陳郁婷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溫弘傑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11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6、49-50 頁、107年度偵字第283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5頁、 107年度偵字第31632號【下稱偵三卷】第11-13頁),並有 107年4月5日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107年5月11日新北市○○ 區○○路000號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18張、107年8月18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犯嫌特徵比對照 片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29頁、偵二 卷第29-39頁、偵三卷第15、25頁、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 ;再觀諸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遭竊現場及附 近道路監視器所攝得行竊婦人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 型、年紀,亦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長相特徵 相符一致,此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9-73頁);另本案於上揭事實欄一、( 二)及(三)之案發現場採集到之指紋,亦核與被告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070 053929號鑑定書、107年9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28頁、偵三卷第37-45頁),綜上 各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之現 金等財物,其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犯後飾卸之詞自非可採,本件 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財物應係被告所竊取一節,殆 無疑義。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 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精神狀況乙節,由上開勘驗結果為:該診 所鐵門打開三分之一,前面並有一扇玻璃門。被告走入診所 ,先在櫃台前面伸頭看有無東西,並悄悄走入櫃台內,打開 面對診所電腦前的三個櫃台抽屜,三個抽屜都試圖打開,發 現第一個抽屜鎖著,被告繼續尋找,後來打開櫃台最右邊的 抽屜,上下抽屜都打開,發現沒有東西,準備走出去,後來 回頭看到櫃台後面有東西,被告繼續翻閱約五秒鐘,被告找 不到東西準備走出去,走到門口玻璃門的時候回頭看,停了 約三、四秒,被告又走回櫃台翻後面的東西,繼續打開櫃台 前抽屜,發現第二個抽屜有鑰匙,被告拿起該鑰匙,打開第 一個抽屜,第一個抽屜被打開後,將第一個抽屜的現金、零 錢拿走,並鎖上第一個抽屜,再將該鑰匙放回第二個抽屜原 處,被告取款後準備離開,走到診所門口的玻璃門,蹲下以 後慢慢打開玻璃門後彎下身子出去,並關上該玻璃門,穿越 鐵門後離開(面對診所電腦前稱第一個抽屜,面對第一個抽 屜的左邊為第二個抽屜,依序為第三個抽屜,電腦最右邊抽 屜稱櫃台最右邊的抽屜)。案發經過被告有摸櫃台的桌子。 由勘驗結果得知:被告意識清楚,原來在案發現時尚無發現 可竊取之物,於離開後,又返回櫃臺前,再重新開取抽屜, 於第二抽屜發現一個鑰匙,被告立即拿取該鑰匙開啟第一抽 屜,並將抽屜之現金取走後,尚知將第一抽屜鎖好,再將鑰 匙放回原處,以避免遭他人起疑,均足認案發時被告意識清 楚,且於犯案當時左右張望、依序拉開抽屜、觀看店內、來 回走動,其於犯案當時之表現與一般人無異;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身分、聯絡方式、職業(從事裁縫 工作)、國小學歷、在監所從事之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為 具體詳實陳述,從而,足認被告係選擇性就本件犯行部分為 否認且非具體之抗辯,而非屬答非所問之情形。本院參以上



開情狀,堪認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恣意進入商家竊取他人財物 ,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身體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 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300元及4,500元(共計7,800元, 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依卷內 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 被告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 ,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 欄一、(一)至(三)相關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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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