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98號
PCDM,107,易,898,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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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69
號、第18516 號、第20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3 月10日6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邱傳傑所有、停放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持該鑰匙開啟機車 座墊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900 元,適為路過該處之陳垂莊目擊全程後報警處理,經 警獲報前往,當場查獲江俊彥,並扣得6,900 元(業已發還 邱傳傑)。
㈡於107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前,見陳顥所有、停放上址路旁、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遂徒手開啟該車座墊下置物箱並竊取現金2,000 元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6 月13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孫華謙所有、停放上開停車格內、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未上鎖,認有 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該置物箱並著手翻找、搜尋其內財物, 適為孫華謙發現喝止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江俊彥於本院準 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犯這些案件的 記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一節,業據目擊證人陳垂莊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107 年3 月10日早上6 時34分左右,伊在三重區 同安街附近的全家門口,伊看到被告走過去,用插在機車上 的鑰匙打開坐墊下置物箱,找一下發現裡面有一個皮夾就拿 出來,伊還有嚇阻他,叫他不能拿,他還是從皮包中拿出現 金,拿了之後就把錢放口袋,後來他要走,剛好有一個大哥 騎機車經過,伊請這位大哥把被告攔住,伊立刻打電話報警 等語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13-15 頁、第81-82 頁),衡以證人陳垂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此為被 告於本院中陳明屬實,則證人陳垂莊本無虛構事實、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害人邱傳傑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未拔下鑰匙,且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放 有皮包1 個,亦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同上開偵查卷第



29 -31頁),核與證人陳垂莊上揭證述相符,加以警方據報 後前往現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6,900 元一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同上開偵查卷第17-23 頁),上揭 扣案金額恰與被害人邱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放置於 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之現金6,900 元遭竊,除了現金外,皮包 跟其他物品沒有遺失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1-12 頁、第 75-76 頁),足認證人陳垂莊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故被告 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顥於107 年4 月27日22時起,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 嗣因未將座墊下置物箱上鎖,於翌(28)日上午11時許,發 現置物箱內現金2,000 元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陳顥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20312 號卷第5-8 頁)。嗣經 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07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13分許,一名穿著無袖汗衫、深色長褲、腳踩夾腳拖鞋之 平頭男子,行經上揭路段,沿途嘗試掀開停放於路邊之機車 坐墊,經過被害人前開機車時,因坐墊置物箱未上鎖而得以 掀開,該男子乃從中翻找拿取物品後離開,此有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照片12幀在卷可佐(同上開偵查卷第13-24 頁),又 該名穿著無袖汗衫、深色長褲、腳踩夾腳拖鞋之短髮男子, 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行經上揭案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三 重區車頭街、力行路2段123巷口,於2時35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01號前,均遭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正面 樣貌,核與被告長相相符,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幀 附卷可佐(同上開偵查卷第25-27頁),故堪信前揭於107年 4月28日凌晨2時13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 箱內現金2,000元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 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空言辯稱上開截圖照片為 合成照片云云,然衡以前開截圖照片共18幀,為警方分別調 閱案發地附近4支監視錄影器所得之截圖畫面,為連續時間 錄影影片之截圖照片,顯非合成照片,足認被告上揭辯詞, 自難採認,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掀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從中翻找、搜尋財物之際,為被害人 孫華謙當場目擊,並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害人孫華謙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18516 號卷第41-42 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伊當時走在路上,看到機車椅墊翹 起來,就上前看看,只是去看一下,並用左手翻一下等語在 卷(同上揭偵查卷第35頁),堪信被害人孫華謙上揭證述為



真實可採,則被告明知非自己物品,卻蓄意掀開被害人孫華 謙所有之機車坐墊,任意翻找、搜尋置物箱內物品,所為與 其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盜行為如出一轍,堪信被告係 出於竊盜犯意,著手翻找財物竊取,惟遭喝止而未得手,其 有竊盜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2 罪)、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財物,竟仍 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既遂及未遂,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顯有不當,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竊得之現金6,900 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傳傑, 有前揭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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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