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壹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士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上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5 日晚間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23巷58之4 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5 )日晚間10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01公克),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士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5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 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 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 ,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 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 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38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 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依法追訴, 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 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緩起訴之戒毒處遇仍 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 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2417公克,取樣0.0016 公克,驗餘淨重0.240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是上開 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