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6 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火葬場附近某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 30日3 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許志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提起公訴, 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於108 年2 月8 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