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305號
PCDM,107,審訴,2305,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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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47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醫療用能量墊陸個、醫師袍壹件、黑色BOSS廠牌長型皮夾壹個及如附表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嘉亨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25日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6877-NU 號自用小客車 (游喻婷所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懸 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9283-DK 號車牌於前開車輛上,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編號113 號停 車格時,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手肘擊破停放該處、林峻鍇 所有車牌AMN- 8368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致車窗玻璃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峻鍇;再竊取林峻鍇置於車 內之行動電源1 個、醫療用能量墊6 個、醫師袍1 件、黑色 BOSS廠牌長型皮夾1 個(內含林峻鍇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 康保險卡各1 張、信用卡12張及提款卡2 張)等,得手後逃 離。
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於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8 至13、16至19所示部分,係以信用卡自動扣款加值之 方式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嘉亨為 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6、17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予林嘉亨,且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 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附表一編號 18、19部分則因消費審核未通過致交易失敗,因而未取得財 物而未遂;如附表一編號7 、14、15所示部分,則於附表二



所示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林峻鍇」之中文、「Alle Lin」 之英文署名,佯以表示其係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 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 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嘉亨為持卡人本人,而提供或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7 、14、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服務或商品予 林嘉亨,且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 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林峻鍇本人、上開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林峻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亨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峻鍇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發 卡銀行提供之刷卡明細、如附表一編號7 、14、15所示盜刷 信用卡之簽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 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 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 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6至19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附表編號14、15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7 、14、15偽造「林峻鍇」、「Alle Lin」署名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6至19所示時、地持林 峻鍇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及於附



表一編號14、15所示時、地持林峻鍇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並偽造簽帳單而詐取財物,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各論以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竊取林峻鍇財物之同一目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基於盜刷林峻鍇所有之信用卡以取得財物、利益之同一目的 ,於同日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該次刷卡消費係取得於 該汽車旅館休息住宿之利益,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 被告該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事實 欄一㈠之方式毀損他人車窗玻璃並竊取他人財物,復進而持 竊得之信用卡為前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憑性,危害交易安 全;且被告於前已有諸多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 案,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毀損、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盜 刷之次數,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及各發卡銀行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 清潔工,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醫療用 能量墊6 個、醫師袍1 件、黑色BOSS廠牌長型皮夾,及為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 示之財物或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3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收單 之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 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竊得林峻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12張 及提款卡2 張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 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消費時間 │遭盜刷信用卡 │特約商店 │詐得之財物或利│
│號│ │(銀行/卡號)│ │益(新臺幣) │
│ │ │ │ │ │
├─┼───────┼───────┼──────┼───────┤
│1 │106 年5 月25日│遠東商業銀行 │新北市板橋區│價值1,151 元之│
│ │5 時27分 │0000-0000-0000│文化路2 段26│油品 │
│ │ │-0804 │2 號台亞文化│ │
│ │ │ │加油站 │ │
├─┼───────┼───────┼──────┼───────┤
│2 │106 年5 月25日│聯邦銀行 │新北市板橋區│價值2,500 元之│
│ │5 時35分至39分│0000-0000-0000│文化路2 段47│商品 │
│ │ │-8201 │2 號統一超商│ │
│ │ │ │板聖門市 │ │
├─┼───────┼───────┼──────┼───────┤
│3 │106 年5 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臺北市萬華區│價值2,000 元之│
│ │5 時52分至54分│行 │和平西路3 段│商品 │
│ │ │0000-0000-0000│290-5 號全家│ │
│ │ │-3154 │超商和西店 │ │
├─┼───────┼───────┼──────┼───────┤
│4 │106 年5 月25日│華南銀行 │臺北市萬華區│價值1,000 元之│
│ │5 時55分至56分│0000-0000-0000│和平西路3 段│商品 │
│ │ │-5115 │290-5 號全家│ │
│ │ │ │超商和西店 │ │
├─┼───────┼───────┼──────┼───────┤
│5 │106 年5 月25日│同上 │新北市永和區│價值500 元之商│
│ │6 時11分 │ │永和路1 段 │品 │
│ │ │ │143 之1 號統│ │




│ │ │ │一超商樂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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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5 月25日│花旗銀行 │新北市中和區│價值1 元之油品│
│ │6 時25分 │0000-0000-0000│中和路260 號│ │
│ │ │-6518 │中油中和自助│ │
│ │ │ │加油站 │ │
├─┼───────┼───────┼──────┼───────┤
│7 │106 年5 月25日│同上 │新北市永和區│價值1,600 元之│
│ │6 時43分 │ │保順路31號探│休息住宿利益 │
│ │ │ │索汽車旅館永│ │
│ │ │ │和館 │ │
├─┼───────┼───────┼──────┼───────┤
│8 │106 年5 月25日│台新銀行 │新北市中和區│價值500 元之商│
│ │8 時29分 │0000-0000-0000│中山路2 段 │品 │
│ │ │-7600 │132 號全家超│ │
│ │ │ │商中和佳和店│ │
│ │ │ │ │ │
├─┼───────┼───────┼──────┼───────┤
│9 │106 年5 月25日│同上 │新北市中和區│價值2 萬7,000 │
│ │8 時39分 │ │福祥路30號全│元之遊戲點數 │
│ │ │ │家超商中和福│ │
│ │ │ │祥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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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5 月25日│遠東商業銀行 │新北市新店區│價值106 元之油│
│ │9 時37分 │0000-0000-0000│安和路3 段35│品 │
│ │ │-0804 │號欣欣加油站│ │
│ │ │ │- 自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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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5 月25日│台新銀行 │新北市新店區│價值676 元之商│
│ │9 時37分 │0000-0000-0000│安民街192 號│品 │
│ │ │-7600 │全家超商新店│ │
│ │ │ │安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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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 年5 月25日│渣打國際商業銀│新北市新店區│價值1 元之油品│
│ │11時4 分 │行 │安康路1 段35│ │
│ │ │0000-0000-0000│號台亞碧潭自│ │
│ │ │-4370 │助加油站 │ │
├─┼───────┼───────┼──────┼───────┤
│13│106 年5 月25日│花旗銀行 │新北市新店區│價值26元之油品│
│ │11時6 分 │0000-0000-0000│安康路1 段35│ │




│ │ │-6518 │號台亞碧潭自│ │
│ │ │ │助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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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 年5 月25日│同上 │新北市新店區│價值4 萬317 元│
│ │11時27分 │ │環河安路22號│之黃金項鍊2 條│
│ │ │ │B1大潤發碧潭│ │
│ │ │ │店 │ │
├─┼───────┼───────┼──────┼───────┤
│15│106 年5 月25日│永豐銀行 │新北市新店區│價值1 萬5,380 │
│ │11時47分 │0000-0000-0000│環河安路22號│元之三星廠牌手│
│ │ │-1401 │B1大潤發碧潭│機1 支 │
│ │ │ │店精品區 │ │
│ │ │ │ │ │
├─┼───────┼───────┼──────┼───────┤
│16│106 年5 月25日│渣打國際商業銀│新北市新店區│價值1 萬5,380 │
│ │11時49分 │行 │環河安路22號│元之三星廠牌手│
│ │ │0000-0000-0000│B1大潤發碧潭│機1 支 │
│ │ │-4370 │店精品區 │ │
├─┼───────┼───────┼──────┼───────┤
│17│106 年5 月25日│永豐銀行 │新北市新店區│價值600 元之台│
│ │11時51分 │0000-0000-0000│環河安路22號│灣大哥大儲值卡│
│ │ │-1401 │B1大潤發碧潭│2 張 │
│ │ │ │店 │ │
├─┼───────┼───────┼──────┼───────┤
│18│106 年5 月25日│花旗銀行 │新北市新店區│1 元(交易未成│
│ │22時47分 │0000-0000-0000│中正路470 號│功,為於自助加│
│ │ │-6518 │中油新店中正│油站刷卡時預先│
│ │ │ │路加油站 │產生之交易紀錄│
│ │ │ │ │) │
├─┼───────┼───────┼──────┼───────┤
│19│106 年5 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新北市新店區│1 元(交易未成│
│ │23時29分 │行 │安和路2 段12│功,為於自助加│
│ │ │0000-0000-0000│1 號全國加油│油站刷卡時預先│
│ │ │ -3154 │站安和路自助│產生之交易紀錄│
│ │ │ │加油站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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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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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銀行106 年5 │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峻│106 年度偵字│
│ │月25日6 時43分簽│鍇」署名壹枚 │第34760 號卷│
│ │帳單於探索汽車旅│ │(下稱偵卷)│
│ │館永和館之存根聯│ │第93頁 │
├──┼────────┼──────────┼──────┤
│ 二 │台新銀行106 年5 │簽名欄內偽造之「Alle│偵卷第91頁 │
│ │月25日11時27分簽│Lin 」署名壹枚 │ │
│ │帳單大潤發碧潭店│ │ │
│ │之存根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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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永豐銀行106 年5 │簽名欄內偽造之「Alle│偵卷第213 頁│
│ │月25日11時47分簽│Lin 」署名壹枚 │ │
│ │帳單大潤發碧潭店│ │ │
│ │之存根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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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