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064號
PCDM,107,審訴,2064,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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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惟
      洪明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9
5 號、第21517 號、第23688 號、第26688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62 號、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 2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乙○○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 執行,於107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因貪圖不正報酬,於107 年5 月間,乙 ○○經由陳威君之介紹,丙○○則經由乙○○之介紹,共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密聊」暱稱為「666 」、「J」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依「666」指示提領 詐騙款項及收取帳戶提款卡,而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乙 ○○、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666」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乙○ ○,乙○○再轉交予丙○○,復由該集團之某成員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丁○○、戊○○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 由彭省偉開車載送乙○○及丙○○至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 ,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在旁陪同並監督提款 ,丙○○得款後,均交由乙○○轉交給「J 」,乙○○每次 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酬勞,丙○○每次可獲得提領款 項金額百分1 之酬勞(每次領款及報酬之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嗣於107年6 月30日0時55分許,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搭載丙○○,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李羿伶、李語婷等人所有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丙○○持有之白色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及乙○○持用之紫色SONY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海 山分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分別有下列證據: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告訴人丁○○ 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5688 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自 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3日儲字第1070261560號函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王 道銀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區○○ 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照片1張、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扣案紫色SONY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至被告2人案發後被查扣之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部分,固係被害人李語婷、告訴人李羿伶等人先前遭 詐騙而寄出,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僅交代係該詐騙集團成員彭 星融所為,未見有何另行起訴被告2人共同詐欺上開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之意旨,況經公訴人當庭表明關於被告2人查獲 時所持被害人李語婷、告訴人李羿伶等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部分,僅為敘明本件查獲過程,而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此既 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不屬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2人與「666」 、「J」、彭省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贓款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騙轉帳或提供帳戶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2 人分別 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 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86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9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及收取帳 戶,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 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20795 號卷第10、18頁),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比例非 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每次 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之酬勞,被告丙○○每次可獲得提 款金額百分之1 之酬勞,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108 年1 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堪認被 告2 人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均未經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紫色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雖為供被告乙○○持以聯繫暱稱「J」之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乙○○所有,係 共犯彭省偉所有,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 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 白色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固屬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業經 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既非本案被告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頭帳戶 ,顯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或│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被告乙○○│被告丙○○│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 │107 年6 月5 日│107 年6 月6 日│桃園市中壢區│20萬元 │玉山銀行│107年6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① 2萬元 │ 3,840元 │ 1,920元 │
│ │丁○○ │15時30分許,冒│11時5 分 │中北路2 段23│ │桃園分行│①11時28分 │文化路1 段13│② 2萬元 │(因提領總│(因提領總│
│ │ │充丁○○之同約│ │9 號玉山銀行│ │帳號0185│②11時28分 │5 號統一超商│③ 2萬元 │金額19萬 │金額19萬 │
│ │ │周茂恭,以電話│ │ │ │00000000│③11時29分 │新板橋店 │④ 2萬元 │2000元< 匯│2000元< 匯│
│ │ │向丁○○佯稱:│ │ │ │7 號帳戶│④11時30分 │ │⑤ 2萬元 │款金額20萬│款金額20萬│
│ │ │手頭很緊,欲借│ │ │ │(戶名羅│⑤11時31分 │ │⑥ 2萬元 │元,故以提│元,故以提│
│ │ │款20萬元云云,│ │ │ │尚文) │⑥11時32分 │ │⑦ 2萬元 │領總金額計│領總金額計│
│ │ │致丁○○陷於錯│ │ │ │ │⑦11時32分 │ │⑧ 1萬元 │算2%之報酬│算1%之報酬│
│ │ │誤,委託其妻黎│ │ │ │ │⑧11時33分 │ │ │) │) │
│ │ │碧雲依指示臨櫃│ │ │ │ ├──────┼──────┼─────┤ │ │
│ │ │轉帳。 │ │ │ │ │107年6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 3萬元 │ │ │
│ │ │ │ │ │ │ │11時54分 │幸福路70巷1 │ (轉帳)│ │ │
│ │ │ │ │ │ │ │ │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 │ │ │ │ │北縣僑福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7日 │臺北市文山區│ 12,000元 │ │ │
│ │ │ │ │ │ │ │0 時11分 │永安街22巷23│ │ │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文│ │ │ │
│ │ │ │ │ │ │ │ │山店 │ │ │ │
├──┼────┼───────┼───────┼──────┼────┼────┼──────┼──────┼─────┼─────┼─────┤
│ 2 │被害人 │107 年6 月12日│107 年6 月12日│高雄市鹽埕區│15萬元 │王道銀行│107年6月12日│新北市林口區│ 2萬元 │ 10,180元 │ 5,090元 │
│ │戊○○ │6 時12分許,冒│14時42分 │七賢三路47號│ │新竹分行│14時49分 │忠孝路1 號萊│ │(因提領總│(因提領總│
│ │ │充戊○○之姪子│ │府北郵局 │ │帳號0100│ │爾富超商林口│ │金額50萬 │金額50萬 │
│ │ │黃郁仁,以電話│ │ │ │00000000│ │建安店 │ │9000元<匯 │9000元<匯 │
│ │ │向戊○○佯稱:│ │ │ │88號帳戶├──────┼──────┼─────┤款總金額51│款總金額51│
│ │ │急需用錢,欲借│ │ │ │ │107年6月12日│新北市林口區│① 2萬元 │萬元,故以│萬元,故以│
│ │ │款51萬元云云,│ │ │ │ │①14時54分 │文化三路1 段│② 2萬元 │提領總金額│提領總金額│
│ │ │致戊○○陷於錯│ │ │ │ │②14時55分 │406 號全家便│③ 2萬元 │計算2%之報│計算1%之報│
│ │ │誤,依指示轉帳│ │ │ │ │③14時55分 │利商店林口影│④ 2萬元 │酬) │酬) │
│ │ │。 │ │ │ │ │④14時56分 │城店 │⑤ 2萬元 │ │ │
│ │ │ │ │ │ │ │⑤14時56分 │ │⑥ 2萬元 │ │ │
│ │ │ │ │ │ │ │⑥14時57分 │ │⑦9,000元 │ │ │




│ │ │ │ │ │ │ │⑦14時57分 │ │ │ │ │
│ │ │ ├───────┼──────┼────┼────┼──────┼──────┼─────┤ │ │
│ │ │ │107 年6 月13日│同上 │36萬元 │郵局帳號│107年6月13日│ │① 6萬元 │ │ │
│ │ │ │11時47分 │ │ │00000000│①12時18分 │ │② 6萬元 │ │ │
│ │ │ │ │ │ │928639號│②12時18分 │ │③ 3萬元 │ │ │
│ │ │ │ │ │ │帳戶 │③12時19分 │ │④ 3萬元 │ │ │
│ │ │ │ │ │ │ │④12時2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4日│ │① 6萬元 │ │ │
│ │ │ │ │ │ │ │①0 時2 分 │ │② 6萬元 │ │ │
│ │ │ │ │ │ │ │②0 時3 分 │ │③ 3萬元 │ │ │
│ │ │ │ │ │ │ │③0 時4 分 │ │④ 3萬元 │ │ │
│ │ │ │ │ │ │ │④0 時18分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申辦人 │ 寄件時間 │ 寄件地點 │ 帳戶 │收件地址及收│
│ │ │ │ │ │件人 │
│ │ │ │ │ │ │
├──┼────┼───────┼──────┼──────┼──────┤
│ 1 │李語婷 │107 年6 月25日│基隆市仁愛區│①國泰世華商│新北市中和區│
│ │ │19時52分 │仁五路63號2 │業銀行股份有│錦和路402 號│
│ │ │ │之1 號7-11超│限公司帳號12│7-11超商和錦│
│ │ │ │商仁五店 │0000000000號│店(維富實業│
│ │ │ │ │帳戶 │) │
│ │ │ │ │②聯邦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帳號058500│ │
│ │ │ │ │085015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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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羿伶 │107 年6 月26日│嘉義縣某7-11│①臺灣銀行帳│ │
│ │ │至同年月30日間│超商 │號0000000000│ │
│ │ │之某日 │ │15號帳戶 │ │
│ │ │ │ │②玉山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帳號040697│ │
│ │ │ │ │90716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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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