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569號
PCDM,107,審簡,1569,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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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76
、32542、35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灰色背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於民國10 6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徒刑縮刑期滿執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目擊證人吳治 緯於警詢中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修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著手於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但仍未與告訴人張華軒沈佳雯及被害人蘇婉瑤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28276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新臺幣3200元、灰色背包 1只、行動電源1個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華軒沈佳雯,為避免 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健保卡、駕照、悠遊卡 及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3張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悠遊 卡、健保卡各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事後 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8276號卷第46 頁、107年度偵字第35344號卷第43頁),又上開物品,價值 均低微,且各該證件及卡片,係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 格之用,倘告訴人張華軒沈佳雯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 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側背包1 只、饗食天堂餐 券1 張、三民書局圖書禮券2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身 分證、統一超商I CASH卡、好市多會員卡、麥當勞點點卡各 1 張及健保卡2 張,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沈佳雯領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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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