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76號
PCDM,107,審簡,147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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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俊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外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該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另案拘役及罰金 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06 年10月22日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 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侵 占等相關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犯本案竊盜犯行,實



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迄未賠償告訴人 張寶文之損害,然於調解庭中向告訴人道歉,據告訴人接受 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屬被告本次犯罪 所得財物,並未扣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已棄置於行竊之 地點附近,惟迄未尋獲亦未發還被害人,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61號
被 告 趙俊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7 年6 月25日 下午3 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見 張寶文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除,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以供代步。二、案經張寶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寶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儀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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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