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芳
武俊傑(英文姓名:VO TUAN KIET,越南籍)
劉永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03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撲克牌玖副沒收。
甲○○、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玖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美影、胡 氏草、黃青風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 ○、甲○○、丁○○3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107 年2 月間起至同 年3 月23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顯見被告3 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3 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 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3 人均係以一經營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3 人罔顧法治經營非法賭場,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 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 萬1,300 元,係本件賭博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丙○○獨自取得等情,此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07 年10月2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 丙○○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甲○○、丁○○因本案犯罪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撲克牌9 副, 係共犯丙○○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 3 具,雖分別係被告丙○○、甲○○、丁○○3 人所有,然 渠等均否認係供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連,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5萬4,200 元,則分 屬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均係於被告3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3 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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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03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越南籍)
(英文姓名:VO TUAN KIET)
男 33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4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英文姓名:VO TUAN KIET)、丁○○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23時40分為警查獲止,由丙 ○○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之處所作為賭博之場 所,並由丙○○擔任場內清注荷官(即發牌)及收取賭客抽 頭金,甲○○、丁○○則分別在賭場門內外把風。其賭法俗 稱「三公」,係使用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參賭 者每人各發3 張牌,比較3 張牌總和點數大小論斷輸贏,贏 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莊家每20輪須支付 抽頭金500 元交予丙○○營利,嗣於同年3 月23日23時40分 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並經丙○○同意搜索時,適有賭客 李玉簪、張氏凰如、陳美影、胡氏草(英文姓名HO THI THAO)、張氏玖、林錦成、范春線、夏哲清、黃青風(英文 姓名HUYN H THANH PHONG)、DAO VAN HAU 等人,以前開方 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25萬4200元( 前開賭客及扣案賭資,業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抽頭金5 萬1300元、賭具撲克牌9 副及手機3 支等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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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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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提供上開場地作為賭博│
│ │中之供述 │場所並提供賭具供賭客賭博│
│ │ │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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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依被告丙○○之指示│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在室內接應賭客之事實。│
│ │ │2.證明上開場地係被告黃玉│
│ │ │ 芳所提供作為賭博場地,│
│ │ │ 且繳約賭客前來聚賭之事│
│ │ │ 實。 │
│ │ │3.證明被告丁○○在上開賭│
│ │ │ 博場所大門外負責把風之│
│ │ │ 事實。 │
├──┼───────────┼────────────┤
│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賭博場所外為警查獲│
│ │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在場賭客李玉簪、│證明賭客李玉簪等人確有於│
│ │張氏凰如、張氏玖、林錦│為警查獲時,於上開場所賭│
│ │成、范春線、夏哲清及 │博財物,又上開場所及賭具│
│ │DAO VAN HAU於警詢時 │實有向在場自摸賭客收取每│
│ │之證述 │將抽頭金之事實。 │
├──┼───────────┼────────────┤
│ 5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9副及 │證明賭客李玉簪等人有於上│
│ │手機3支、賭資25萬4200 │開場所賭博財物,又上開場│
│ │元及抽頭金5萬1300元 │所及賭具均係被告所提供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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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賭客李玉簪等人有於上│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開場所賭博財物,又上開場│
│ │品目錄表、現場圖1紙及 │所及賭具均係被告丙○○所│
│ │現場照片6張 │提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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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反 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 ,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9 副及手 機3 支,分係被告3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 頭金5 萬1300元,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