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2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鴻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林炳鴻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台灣黃豆漿店 (獨資)負責人;其妻王金葉擔任台灣黃豆漿店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板橋分店店長,為該分店實際負責現 場管理及人員任用之人。林炳鴻明知台灣黃豆漿店前因非法 聘僱越南籍勞工NGUYEN TRONG TUAN ANH (阮重俊英,護照 號碼:M0000000號),遭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 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621276號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下稱前案),詎仍未知悔改,於遭上開裁處後5 年內 ,仍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止之期間,仍透 過其從業人員王金葉,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之規定,聘僱越南籍逃逸勞工NGUYEN THI YEN(阮氏燕,護 照號碼:M0000000號,已出境)、NGUYEN THUY DUNG(阮垂 容,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出境)於上開板橋分店內從 事製作餐點、發送餐點、清洗餐具、餐廳環境等工作。嗣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隊員於107 年5 月 17日在上開板橋分店查獲前揭2 名越南籍勞工,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炳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金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YEN(阮氏燕)、NGUYEN THUY DUNG (阮垂容)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各1份。 ㈣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YEN(阮氏燕)、 NGUYEN THUY DUNG(阮垂容)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明細內容清單各1 份。
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 年5 月17日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份。
㈥新北市政府107 年1 月5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621276號就 業服務法裁處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9 月20日新北勞 外字第1071759585號函各1份。
㈦台灣黃豆漿店99年3月3日商業登記抄本1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違反情形,係以聘僱或留用時 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籍勞工受僱於雇主當時係經合 法申請許可,於該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脫逃,另受 僱於其他雇主,自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 4 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即台灣黃豆漿店 (獨資經營),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 月5 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嗣被告於板橋分 店之從業人員王金葉因執行業務,於5 年內之前揭期間,仍 聘僱自原雇主勞逸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YEN (阮氏燕)、NGUYEN THUY DUNG(阮垂容),屬5 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2 項自然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 款規定之罪,對被告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 罰金刑。被告因其從業人員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止期間內,聘僱NGUYEN THI YEN(阮氏燕)、NGUYEN THUY DUNG (阮垂容),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 目的,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裁罰15萬 元,對該法令規定應有所了解,仍於5 年內再任由分店從業 人員聘僱許可失效之勞逸外籍勞工2 名從事工作,有害主管 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實不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本案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人數、工作內 容、該營業場所規模、型態、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及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