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339號
PCDM,107,審易,333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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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9
、6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宜靜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江勝」、「胸有大志」之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A 至F 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廖宜靜,約定由廖宜靜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各該人頭帳戶內。廖宜靜再依「江勝」、「胸有大志」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約定抽取提款總數2.5% 之報酬。嗣於106年12月29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並經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原李芷瑩林欣民、高若旂、張聖文陳柔安蘇結成徐啟堂、黃曉雯、林碧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宜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原李芷瑩林欣民、高若旂、張聖文陳柔安蘇結成徐啟堂、黃曉雯、林碧珍、被害人許心語鄭秀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報案資料。
㈣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帳戶(A 至F 帳戶)之申設資料與歷 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電信金融聯 防平臺」所調閱之提領紀錄對照表、自動櫃員機所攝錄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行存摺與金融卡等扣案物、被告 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 布第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又107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 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犯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係於106 年12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應適用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與其聯繫取款事宜者有 「江勝」、「胸有大志」等人,也看過2 個不同的人來放提



款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承與其聯絡者有3 個不同的人 等語,是該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而本案各該犯 行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06 年12月間所犯,被告參 與情形、聯繫對象皆相同,各該犯行自均應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至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而施用 詐術,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然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參與成員眾多,被告 係擔任取款之車手,據其陳稱不清楚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 騙,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參與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細節,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於網路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該當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又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修正後,於106 年12 月間參與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而為本案12次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見解,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記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 究,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江勝」、「胸有大志」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各次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雖遭騙而數次匯付財物,惟此各 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 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又擔任車手之被告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各被害人所匯付之款 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



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 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 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然本案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 之加重詐欺罪,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內所斟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此一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均受騙而交付財物,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自陳目前無力賠償被害人,迄未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因本案所 分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參與程度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 集中於106 年12月26至29日之四日間,時間接近,就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其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再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 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包括保安處分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業如前述。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 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 為限。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 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有以提款總數2.5 %計算之報酬( 以本案12次犯行詐得款項共674,966 元計算,其可得報酬共 計16,874元)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本案查獲當時所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現金共4 萬元,其中3 萬元係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交付被告之報酬,而另1 萬元則是被 告提領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本案扣得之現金4 萬元雖大於被告所陳稱可分配2.5 %報酬總額,然被告既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保有部分已 提領之詐得款項,於尚未交付予上游前即為警查獲,上開所 扣得款項於查獲當時堪認屬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犯罪所得 共4 萬元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約定獲利2.5 %部分, 因上開沒收之扣得款項本已包含該集團上游交付被告之報酬 ,未免過苛及重複剝奪,自不再就被告所稱2.5 %部分另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提款 卡、存摺等物,為被告犯本案提領各被害人款項所用物品, 均為該詐欺集團取得支配控制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屬被告 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 電話1 支,被告係以其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參, 亦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詐之事實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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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2日1 時14分│於106 年12月26日16時12│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林榮原│許,佯裝為「勤益科技大學總務處黃小姐│分起至16時17分止,在新│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向林榮原佯稱欲向其購買男生宿舍冷│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氣機云云,使林榮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5 號元大銀行埔墘分行│ │
│ │ │26日15時2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分7 次提│ │
│ │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領A 帳戶內款項共12萬元│ │
│ │ │同)12萬元入李維振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 │ │
│ │ │帳戶」)內。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18時25分│於106 年12月27日13分8 │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李芷瑩│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8 PLUS手機之假銷售訊息,使李芷瑩於同│府中路29號板橋區農會,│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日18時25分許,因瀏覽該銷售訊息,陷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A 帳戶│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款項19,000元。 │ │
│ │ │年12月27日12時2 分許,至臺南市小東郵│ │ │
│ │ │局臨櫃匯款15,000元入A 帳戶內。 │ │ │
├──┼───┼──────────────────┼───────────┼─────────┤
│3 │許心語│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7日12時37分│於106 年12月27日13分31│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 │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IPHONE│至32分許,前往新北市板│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X 手機之假銷售訊息,使許心語於同日12│橋區府中路29號板橋區農│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時37分許,因瀏覽該銷售訊息,陷於錯誤│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A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13時│帳戶內款項共計38,000元│ │
│ │ │13分許,在其住處,匯款13,000元入A 帳│。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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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7日13時22分│ │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林欣民│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X 手機之假銷售訊息,使林欣民於同日13│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時22分許,因瀏覽該銷售訊息,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2│ │ │
│ │ │月27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合作│ │ │
│ │ │金庫ATM 匯款25,000元入A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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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秀綾│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12時1 分│於106 年12月28日16時50│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 │前某時,撥打電話佯裝為鄭秀綾之朋友胡│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正彬,向鄭秀綾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民路1 段214 號1 樓國泰│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使鄭秀綾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世華板東分行,以自動櫃│ │
│ │ │指示,於同年月28日16時38分許,在鄭秀│員機提領B 帳戶內款項2 │ │
│ │ │綾住處,以上海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2 │萬元。 │ │
│ │ │萬元入黃金龍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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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7日17時3 分│於106 年12月28日18時35│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高若旂│許,撥打電話佯裝自己為瘋狂賣客客服人│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員,向高若旂佯稱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民路1 段214 號1 樓國泰│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世華銀行板東分行,以自│ │
│ │ │定,使高若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動櫃員機提領C 帳戶內款│ │
│ │ │員之指示,於當日18時28分許,在不詳地│項7,000 元。 │ │
│ │ │點以不詳方式匯款7,012 元入陳立桐所申│ │ │
│ │ │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下稱「C 帳戶」)內。 │ │ │
├──┼───┼──────────────────┼───────────┼─────────┤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7 日10時前某│於106 年12月28日21時52│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張聖文│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SONY牌液晶│分許至22時26分止,前往│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視之假銷售訊息,使張聖文於106 年12│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月7 日10時許,因瀏覽該銷售訊息,陷於│214 號1 樓國泰世華銀行│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板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 │
│ │ │年12月28日21時45分許、22時5 分許、22│分6 次提領D 帳戶內款項│ │
│ │ │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 方式匯款│共9 萬元。 │ │
│ │ │,29,985元、29,980元、29,989元,共計│ │ │
│ │ │89,954元入林麗容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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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9日13時33分│於106 年12月29日12時28│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陳柔安│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MAC 電│分至13時40分許,前往新│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腦之假銷售訊息,使陳柔安於同日13時33│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分許,因瀏覽該銷售訊息,陷於錯誤,而│214 號1 樓國泰世華銀行│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13時33分│板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 │
│ │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0 段000 號公│分3 次提領E 帳戶內款項│ │
│ │ │司內,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25,000元入│共計35,000元。 │ │
│ │ │潘祈廷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下稱「E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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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9日12時3 分│ │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蘇結成│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8 手機之假銷售訊息,使蘇結成於同日12│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時27分許,因瀏覽該銷售訊息,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12時│ │ │
│ │ │30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ATM 匯款1 萬元│ │ │




│ │ │入E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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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7日13時42分│於106 年12月28日13時31│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徐啟堂│前某時,撥打電話佯裝為徐啟堂之親戚鮑│分至翌(29)日0 時6 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玉昕,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徐啟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路1 段214 號1 樓國泰│ │
│ │ │同年月28日12時45分許,在中信銀行板和│世華板東分行,以自動櫃│ │
│ │ │簡易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入│員機分16次提領F 帳戶內│ │
│ │ │黃元翰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款項共計299,000 元。 │ │
│ │ │號帳戶(下稱「F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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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7日12時,撥│於106 年12月28日13時4 │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黃曉雯│打電話佯裝為郵局人員,向黃曉雯佯稱誤│分至5 分許,前往新北市│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匯款項必須返還轉云云,使黃曉雯陷於錯│板橋區三民路1 段214 號│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8│1 樓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 │
│ │ │)日12時56分,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 │行,以自動櫃員機分2 次│ │
│ │ │段457 號郵局操作該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領E 帳戶內款項共計3 │ │
│ │ │機,匯款3 萬元入E帳戶內。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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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8日16時21分│於106 年12月29日12時29│廖宜靜犯三人以上共│
│ │林碧珍│前某時,撥打電話佯裝為林碧珍之親戚阿│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良,向林碧珍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三民路1 段214 號1 樓國│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碧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以│ │
│ │ │示,於同年月29日12時19分許,在宜蘭縣│自動櫃員機提領E 帳戶內│ │
│ │ │宜蘭市○○路0 段000 號第一銀行內,以│款項2萬元。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 萬元入E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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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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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A帳戶 │
│ │提款卡1 張、存摺1本 │(附表一編號1、2、3、4) │
├──┼────────────────┼─────────────┤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B帳戶 │
│ │款卡1 張、存摺1本 │(附表一編號5) │
├──┼────────────────┼─────────────┤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C帳戶 │
│ │卡1 張、存摺1 本 │(附表一編號6) │




├──┼────────────────┼─────────────┤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D帳戶 │
│ │卡1 張、存摺1本 │(附表一編號7) │
├──┼────────────────┼─────────────┤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E帳戶 │
│ │卡1 張、存摺1 本 │(附表一編號8、9、11、12)│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F帳戶 │
│ │1本 │(附表一編號10) │
├──┼────────────────┼─────────────┤
│7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8 │現金1萬元 │106 年12月29日17時,於被告│
│ │ │口袋查扣 │
├──┼────────────────┼─────────────┤
│9 │現金3萬元 │106 年12月29日18時,於被告│
│ │ │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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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