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宥宏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犯罪事實:
陳宥宏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39巷口欲迴轉時,其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未看清後方由蔡秀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駛近,貿然往左迴轉,致蔡秀媚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蔡秀媚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陳宥 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蔡秀媚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㈢、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108年1 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5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 稽,其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 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 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 ,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來往車輛,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首筆 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