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360號
PCDM,107,審交易,1360,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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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珍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珍瑋係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0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載貨業務,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適有許涼行走在路口人行穿越道欲 至對向街道,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 讓人行道上之行人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 許涼,致告訴人許涼當場倒地,而受有左腿膝上截肢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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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