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141號
PCDM,107,侵訴,14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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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
乙○○、丁○○(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代號0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陳寬宇林政緯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9時許,一起住宿於華倫大旅社(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未料乙○○誤認甲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華倫大旅社3樓房間內,於不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先觸摸甲胸部、親吻甲嘴唇,再以陰莖 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 、第5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頁至第 8頁、第49頁至第52頁,偵緝字第189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詞(偵緝字第1891號卷第39頁 至第41頁)。
(三)告訴人親繪之華倫大旅社3樓房間現場圖1紙、丁○○與告訴 人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7頁、107年度 偵緝字第1890號第57頁至第79頁)。




(四)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伊跟被告、丁○○討 論過年紀,所以他們知道伊未滿14歲等語(見偵卷第6頁)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大群人在延和路的便利商店聊天 ,就跟伊說告訴人叫什麼名字,伊當時知道告訴人大概年齡 14歲等語(見偵緝字第1891號卷第47頁),其與告訴人對此 所述迥異,因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尚難遽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片面之陳述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佐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 伊會知道告訴人14歲,是因為告訴人有告訴伊她的年紀等語 (見偵緝字第1891號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實際 年齡為13歲2個月(A女為93年9月生),雖未滿14歲,然距 離滿14歲僅10個月,則被告誤認告訴人年滿14歲,非無可能 。是綜合卷內證據,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對告訴人性 交,具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可堪認定, 承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 道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觸摸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 嘴唇之猥褻行為,原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揭猥褻行為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犯罪事實,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少侵上訴 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 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發育及思慮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1次,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 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 思慮未臻成熟,因年輕氣盛,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犯 後已坦承犯行,復被告明知其因本案及另案而可能無法於10 8年3月1日前支付賠償金,但因告訴人母親希望能盡早取得 執行名義而得調查被告名下財產,仍同意於108年3月1日前 支付賠償金而與告訴人及其雙親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母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 院108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母親並表示願給 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自述其未婚無子、羈押前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環 境、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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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