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錦祥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
1623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錦祥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不顧公眾安危,仍於同日 凌晨1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橫 越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大智街路口,前往三和路上之7-11 便利商店。嗣江錦祥於同日1 時25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前, 乘坐於發動之機車上,經警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錦祥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47 分許之警詢(下稱第2 次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遭不 正訊問後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第17、74、76頁)。二、本院認被告第2 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存有疑義,故 予以排除。
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吳洪岳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第2 次警詢是本於任意性而為 陳述等節詳為證述(本院卷第121 頁),然被告於第2 次警 詢中之錄影光碟,經播放後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另被告 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亦因檢察署設備故障導致當時未能錄 影成功,故無法播放等情,此經本院當庭確認,並有本院10 7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73 頁),因此本院無法從錄影光碟中推敲前揭筆錄製作時之客 觀環境及詢問過程,是除製作筆錄之警員單方證詞外,檢察
官並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被告前開自白具有任 意性,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該等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該 自白之任意性既存有疑義,且本案依其他證據既已足以認定 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捨棄被告之自白,不採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乘坐於機車上遭警方攔查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路口監視器拍到我 坐在機車上經過路口的畫面,當時我是用腳蹬機車划行到便 利商店前,過程中我都沒有發動機車,警察就來了等語。 ㈡辯護人則主張:路口監視器僅拍到1 秒被告的畫面,不足以 證明被告酒駕,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雖坐在發動之機車上, 但沒有移動,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件等語。二、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先乘坐在機車上橫越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與大智街路口,另在便利商店前,乘坐於機車上 ,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事實,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7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監視錄影畫面、 員警行車紀錄器、密錄器攝影畫面擷圖共7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0、12、14、16、17、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⒈被告酒後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乘坐機車橫越路口,是否為駕駛 發動之機車行進?
⒉被告乘坐在機車上遭警方攔查時,該機車是否為發動中?而 符合駕駛行為?
三、本院認:【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是騎乘機車穿越路口】。 ㈠被告雖辯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是坐在機車上以腳蹬划行方式 橫越路口,並提出自己事後拍攝的錄影光碟為證。然查,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吳洪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攔查被告當 時,被告說有喝酒,但沒有移動車輛,但我們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酒駕,不是用腳划,因為如果是用腳 划,會有停頓點,但從畫面中看不出來有停頓點,被告於第 2 次警詢中看了監視器畫面後,就承認酒駕等語(本院卷第 120-124 頁)。經本院勘驗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大智街路 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凌晨1 時18分53秒-54 秒,坐在
機車上(畫面未能拍攝到被告下半身),不到1 秒鐘橫越至 少10公尺的路口,速度飛快,且被告肩膀穩定扶在機車把手 上,身體也沒有擺動,看不出來是用腳蹬的方式前進等情。 此有本院107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3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75頁),足認被告當時顯然是 騎乘發動中之機車橫越路口,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至便利商店 前之事實,已堪認定。辯護人爭執被告並未騎乘機車,另被 告辯稱是用腳划前進等語,均與勘驗結果不符,並不可採。 ㈡至被告雖提出事後所錄製之影片,欲證明其以腳蹬划行方式 ,也可以快速行進乙節,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影像,其中雖 有被告坐在機車上用腳划行數公尺之畫面,然此為被告事後 自行錄製之影像,當時機車是否發動,進入畫面前是否已有 催油門加速,進入畫面後再以腳划動等情,均無法判斷,此 有本院107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 頁),是被告事後錄製用腳划行機車之畫面,其背景客觀資 訊不足,且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現被告於1 秒內坐在 機車上快速穿越長達約10公尺之路口,兩者速度與距離均不 同,自無法以被告事後自行安排、錄製用腳蹬划行機車之影 片,推論被告案發時在監視器畫面中也是用腳蹬方式,划行 未發動之機車,是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本院認:【被告於警方攔查時,乘坐在已發動機車上,處於 隨時可駛離之狀態,亦屬於駕駛行為】。
㈠警方於便利商店前攔查被告時,被告是坐在機車之駕駛座, 機車處於發動之狀態等情,此為證人吳洪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甚詳(本院卷第120 頁),且經本院勘驗警用巡邏車上之 行車紀錄器及警員身上之密錄器結果認:警車靠近便利商店 前,被告及友人所跨騎之機車車尾燈呈現亮燈狀態,警察靠 近被告所跨騎之機車進行盤查,可以聽到被告機車有「引擎 發動中」的聲音,警方盤查後,被告右手靠近機車電門處, 隨即機車熄火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 及錄影畫面擷圖2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51頁),核與 證人吳洪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該機車既能亮起車尾燈,又 傳出引擎發動之聲響,自可認該機車處於電門發動之狀態, 否則何以被告見警盤查,手接近電門,機車始熄火,是被告 於便利商店前,跨坐在已發動之機車上,而處於隨時可駛離 狀態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在便利商店前遭警方攔 查時,機車並未發動等語,與上揭勘驗影像結果不符,亦不 可採。
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坐在發動中之機車,但沒有移動,不 該當駕駛之要件等語。按刑法第185 之3 條法條用語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就「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 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並非僅有「已經啟動並行走 」之「行駛」狀態,始得謂「駕駛」(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 「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 動力交通工具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本案被告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 將機車發動,跨坐在機車上,已處於控制發動中之機車,可 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狀態,實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亦該當駕駛行為。五、駁回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至辯護人聲請調閱案發路口沿線於案發前1 小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欲調查被告有無騎乘機車乙節,經本院函請警方調閱 ,警方表示該時段之道路監視器檔案業經覆蓋乙情,此有警 員吳洪岳107 年12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3頁),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六、綜上,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 生危害之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低度刑。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