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速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龍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 街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於翌(12)日1 時12分許不久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2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 段49巷口,為當時正執 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克軒、吳信旻認形跡可疑,進行盤查, 其等並發覺黃致龍有濃厚酒氣,欲對黃致龍進行酒測。黃致 龍明知吳信旻、陳克軒乃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正執行上 開公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等語接續辱罵吳信旻、陳克軒2 次。嗣黃致龍為躲 避酒測轉身逃逸,於逃逸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 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 段49巷7 號前,推倒董昱雯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輪車 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董昱雯(其另涉毀損部分,另行審結 ),惟為警追上並當場壓制逮捕,並於同日1 時36分許,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致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自白 。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㈢警員陳克軒、吳信旻107 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 份 。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 份。
㈤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影片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5張 、查獲時之錄影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
㈥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87號調解筆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致龍前開辱罵警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接續2 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顯係各出於單一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僅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另按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2 人以上開惡言辱罵,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 法益,應論以一罪。惟其同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 員罪及公然侮辱罪2 罪(分別侵害警員陳克軒、吳信旻之名 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另核其酒後逾法定標準駕駛道路交通工具上路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上開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6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 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其 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加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端藐視國家法治,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克 軒、吳信旻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8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然其並未依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 所示於108 年1 月10日前賠償其等各新臺幣1 萬元之損害賠 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