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96號
PCDM,106,訴,89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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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尚仁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4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尚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尚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維華江柏林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尚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銘江柏林古金信,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遊戲幣或金錢為 對價,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以營利。嗣經警就丁尚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6 年8 月 2 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尚仁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丁尚仁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 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佳銘江柏林古金信於偵 查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丁尚仁之對質詰問權,又本 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陳佳銘江柏林、古金 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 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雖認證人陳佳銘江柏林古金信於警詢中之 陳述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銘)部 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有與陳佳 銘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辯稱:106 年5 月9 日係陳佳銘要求我帶他去 找藥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他當天沒有給我錢,我即拒絕 他的要求,亦未交付毒品給他,又同年月11日我因沒有多餘 的錢幫陳佳銘買毒品,所以只有買我自己的部分,另同年7 月2 日我僅帶陳佳銘去找藥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付 毒品給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佳銘於10 6 年5 月9 日、11日與被告向藥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因無現金,均由被告先以現金購買,陳佳銘再以星城遊戲幣 返還被告作為出資,同年7 月2 日部分,被告因拒收陳佳銘 所提供之遊戲幣,故未與陳佳銘合資購買毒品,亦未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銘;而106 年7 月2 日被告曾對陳佳銘稱 「但你能讓我有辦法向朋友交待,這畢竟不是我做的,你也 知道」等語,可見被告實係與陳佳銘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 賣毒品予陳佳銘之行為;又陳佳銘時常積欠被告購毒款項, 且迄今仍未歸還,被告亦未曾催討,顯見被告未因而獲利; 再者,陳佳銘之警詢、偵查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陳內容 並不一致,顯有瑕疵云云。
㈡經查:
1.證人陳佳銘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當場播放5-1 (按即 106 年5 月9 日通話)監聽錄音內容】(檢察官問:這3 通 對話是不是你的對話?)陳佳銘:是的」、「(檢察官問: 你們這是要做什麼的?)陳佳銘:我要跟他用星城幣換得毒 品」、「(檢察官問:電玩的遊戲幣多少錢?星城幣?)陳 佳銘:500 元」、「(檢察官問:所以星城幣的多少相當於 台幣500 ?)陳佳銘:5 萬」、「(檢察官問:你要買什麼 東西?)陳佳銘:我跟他換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一 小包嗎還是一大包?)陳佳銘:一小包」、「(檢察官問: 他有給你毒品嗎?)陳佳銘:有的」、「(檢察官問:你們 是怎麼樣給錢?)陳佳銘:就是用手機」、「(檢察官問: 你是看到他人以後當下給他星城幣?)陳佳銘:(點頭)」 、「(檢察官問:〈右手向外伸,比出交付物品手勢〉他這 樣交給你?)陳佳銘:嗯!更正,他在樓梯口,叫我去拿樓 梯口的」、「(檢察官問:他就是你的藥頭嗎?還是你是請 他代買而已?還是你跟他合資購買?)陳佳銘:我就打電話 問他有沒有這樣子」、「(檢察官問:他就會跟你說有或沒 有,然後只對他而已?)陳佳銘:是」;「【當場播放5-2 (按即106 年5 月11日通話)監聽錄音內容】(檢察官問: 也是你跟丁丁的對話嗎?)陳佳銘:是的」、「(檢察官問 :這個也是要做毒品的交易嗎?)陳佳銘:是」、「(檢察 官問:你們是怎樣交易的?地點在哪邊?)陳佳銘:一樣, 在新莊」、「(檢察官問:所以上一通也是在新莊哦?)陳 佳銘:是的」、「(檢察官問:也是一樣在新豐街的萊爾富 嗎?)陳佳銘:對」、「(檢察官問:這次是交易什麼東西 ?)陳佳銘: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也是用星城幣? )陳佳銘:對」、「(檢察官問:5 萬塊? )陳佳銘:對」 、「(檢察官問:然後買一小包毒品?)陳佳銘:是」、「 (檢察官問:那是他…也是去樓梯口拿嗎?還是他放車子裡



面?)陳佳銘:是。樓梯口」、「(檢察官問:不是跟他一 起出錢,是買毒品嘛,對不對?)陳佳銘:不是」、「(檢 察官問:就是你直接跟他買毒品嘛?)陳佳銘:(點頭)」 、「【當場播放5-4 (按即106 年7 月2 日通話)監聽錄音 內容】(檢察官問:…這1 通對話看起來是在新莊,你們有 交易成功嗎?)陳佳銘:那就應該有吧」、「(檢察官問: 在新莊的,你去新莊找他都有交易成功?)陳佳銘:(點頭 )應該是」、「(檢察官問:你要確定哦)陳佳銘:是的」 、「(檢察官問:這次你們是怎麼樣交易的?)陳佳銘:星 城幣」、「(檢察官問:也是星城幣5 萬塊嗎?)陳佳銘: 是的」、「(檢察官問:也是買1 小包?)陳佳銘:是的」 、「(檢察官問:也是去樓梯口拿嗎?還是去別的地方拿? )陳佳銘:樓梯口」、「(檢察官問:他每次都叫你去樓梯 口拿哦?)陳佳銘:(點頭)」、「(檢察官問:你跟他, 你有因為就是他不希望你用星城幣跟他交易,然後你就生氣 亂講說他有賣毒品給你嗎?還你講的都是實話?)陳佳銘: 沒有。是事實啊」等語,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234 至243 頁)。又被告(以下簡稱「丁」)於106 年5 月9 日、5 月11日、7 月2 日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佳銘(以下簡稱「陳」)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
①106 年5 月9 日:
(106 年5 月9 日下午5時57分許)
「陳:你在新莊?
丁:對。
陳:我去找你好嗎?
丁:多久?
陳:現在。
丁:好。」
(106 年5 月9 日下午6時20分許)
「陳:丁哥,我到吉野家
丁:你來萊爾富這。」
(106 年5 月6 日下午6時27分許)
「陳:丁哥,我到了。
丁:我看到你了。」
②106 年5 月11日:
(106 年5 月11日下午6時許)
「陳:在哪裡?
丁:我在外面。
陳:在新莊?




丁:嗯。
陳:我去找你。」
(106 年5 月11日下午6時36分許)
「陳:到了。」
③106 年7 月2 日:
(106 年7月2日上午4時15分許)
「陳:那星城給你要不要?
丁:現在就不是星城的問題。
陳:對,問你要不要。
丁:但你能讓我有辦法向朋友交代,這畢竟不是我做的,你 也知道。
陳:星城給你要不要。
丁:星城我可以接受,但你要能讓我跟我朋友交代。 陳:你在哪裡?
丁:一樣,我在我朋友這。
陳:到了,打給你。
(106 年7月2日上午4時48分許)
「陳:你在新莊?
丁:恩。
陳:我現在在五股我到了打給你。」
(106 年7月2日上午5時6分許)
「陳:我到了。
丁:恩。」(見偵字卷一第77至79頁)
核與證人陳佳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陳佳銘亦表示其 與被告為小學同學,認識快20年了,彼此間沒有恩怨,且其 常常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1 頁),顯見 被告對證人陳佳銘尚有恩情,陳佳銘衡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復經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故其上開偵查中證述之 內容,自堪採信。足徵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 佳銘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均有以星城遊戲幣5 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各1 小包予陳佳銘施用之情甚明。
2.至證人陳佳銘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請被告代購毒 品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曾對陳佳銘表示「但你能讓我有辦 法向朋友交代,這畢竟不是我做的,你也知道」,可知被告 並非自己販賣毒品,而係與陳佳銘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證人陳佳銘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他就是你的藥 頭嗎?還是你是請他代買而已?還是你跟他合資購買?)陳 佳銘:我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這樣子」、「(檢察官問:他 就會跟你說有或沒有,然後只對他而已?)陳佳銘:是」、



「(檢察官問:不是跟他一起出錢,是買毒品嘛,對不對? )陳佳銘:不是」、「(檢察官問:就是你直接跟他買毒品 嘛?)陳佳銘:(點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是即明確稱其購買毒品之對 象係被告1 人,洵未提及有何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或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向他哪位朋友購買?)陳佳銘:我知 道那位朋友的家,所以我知道那是丁尚仁朋友的家」、「(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如何計算?)陳 佳銘: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有無聽過被告向你表示 他朋友的名字?)陳佳銘: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是 說這三次都約在新莊新豐街的萊爾富是被告朋友家,所以問 你是你與被告約好後兩人一起過去,還是他直接叫你到那邊 去找他?)陳佳銘:我跟他約在那裡,我直接去找他」、「 (審判長問:上開這三次你到新莊區新豐街某萊爾富找被告 時有無見過他的其他朋友?)陳佳銘:沒有」、「(審判長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將你轉給他的星城幣,再轉給他朋友 ?)陳佳銘:這我就不知道了」、「(審判長問:你本身有 無跟被告講的那位朋友聊過關於丁尚仁幫你代購毒品的事情 ?)陳佳銘:沒有」、「(審判長問:上開三次找被告幫你 拿毒品,是否知道他自己也有一起拿毒品?)陳佳銘:這我 不確定」、「(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曾跟你提過他也有順便 拿毒品?或說這次你拿多少、他拿多少?)陳佳銘:因為我 拿到自己的份量就離開了」、「(審判長問:他有無曾經事 前提到過?)陳佳銘: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 168 至172 頁),可見陳佳銘就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金額 、及取得與交付毒品間有無價差等節洵不知情,亦不知悉被 告自身是否有取得毒品,且被告亦未告知陳佳銘上節,又二 人間更未約定各自依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毒品數量,顯與一般 請求他人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有所殊異,堪認陳佳 銘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將對價即星城遊戲幣5 萬元直 接移轉予被告。另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對陳佳銘稱「但你 能讓我有辦法向朋友交代,這畢竟不是我做的,你也知道」 等語,亦有被告並無現貨,需提出得以滿足上游之條件以取 得毒品之意,尚難僅憑上詞即認被告無販賣毒品之意,況陳 佳銘當日係先詢問被告「那星城給你要不要」,於被告表示 需向朋友交代時,陳佳銘仍稱「星城給你要不要」,被告即 回稱「星城我可以接受」並與證人陳佳銘相約見面,益徵與 陳佳銘直接進行交易之對象確係被告無訛,否則陳佳銘於被 告稱上游可能無法接受以遊戲幣為購買毒品之對價時,豈會



仍詢問被告「星城給『你』要不要」?又被告明知陳佳銘僅 能提供星城幣作為對價,何以仍與陳佳銘相約見面?在在均 見陳佳銘上開改口證稱係請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辯護人上開合資之辯解,亦有誤會, 均予敘明。
3.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陳稱:106 年5 月9 日 通話內容是陳佳銘和我去新莊區新豐街找我朋友買毒品,這 次交易有成功,我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LINE通訊軟體 暱稱漥漥漥(綽號大華)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佳銘拿 些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給我遊戲幣5 萬元,同年月11日亦係 陳佳銘跟我去新莊區新豐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我 付錢,他都說要給我遊戲幣,沒有給我錢,同年7 月2 日我 和陳佳銘見面後,即拒絕陳佳銘去購買安非他命的事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13至15頁);於偵訊時則稱:106 年5 月9 日 是我們一起到藥頭那邊,陳佳銘託我一起買毒品,我們兩個 跟藥頭合買,而同年月11日亦係陳佳銘找我一起去買毒品, 這次我們有去找藥頭買毒品,同年7 月2 日陳佳銘說要透過 我的關係跟我的朋友拿毒品,要付我星城幣,我拒絕他的要 求,這一次我有拿到毒品,但我沒有給他,因為他沒有給我 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2 至19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稱:106 年5 月9 日陳佳銘知道我去新莊找藥頭,即要求跟 我一起去找藥頭吸食毒品,他說要轉遊戲幣給我,但我拒絕 ,也沒有交給他毒品,同年月11日陳佳銘則說要給我遊戲幣 購買毒品,因為我沒有多餘的錢所以只有買我自己的部分, 沒有幫他拿,另同年7 月2 日陳佳銘則要我帶他上樓去找藥 頭,他身上沒有錢,跟我盧很久,一直說「上去再講」,我 當天有帶他去找藥頭,但我沒有給他毒品,我們都是在藥頭 那邊吸食毒品,當日陳佳銘有匯星城幣5 萬元給我,係作為 我帶他上去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 就陳佳銘於106 年5 月9 日、同年月11日有無購得毒品,及 同年7 月2 日陳佳銘係欲委託被告代購毒品或找藥頭吸食毒 品等節,前後陳述顯有歧異不一致之情事。再者,證人陳佳 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6 年5 月9 日我有在新莊區新豐 街被告友人住處樓梯口取得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 並在被告面前直接轉帳5 萬元星城幣給被告,被告亦確認其 有收到星城幣,同年月11日我也有轉5 萬元星城幣給被告, 被告也是叫我去同一個樓梯口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同年 7 月2 日約在新莊也有交易成功,從頭至尾我都是以星城幣 來購買毒品,每次轉5 萬元星城幣是我講的,被告沒有催帳 過,我都拿到夠自己用1 次的毒品,拿多就用多,拿少就用



少,另我沒有上樓到被告的朋友家中過,這3 次我拿到毒品 後都是回到家中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第16 2 至164 頁、第167 至172 頁),亦明確指陳其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均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並均轉帳星城遊戲幣5 萬元予被告等情,並否認有何至被 告上游之住處一節,而衡以陳佳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稱係委 託被告代購毒品而為坦護被告之言詞,已如前述,是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倘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佳銘陳佳銘理應為被告澄清之,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是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5 月9 日、同年月11日均未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銘,又同年7 月2 日僅有應陳佳銘要求 去找藥頭吸食毒品云云,顯係情虛飾卸之詞,自難採認。 4.至辯護人稱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相類問題詢問陳佳銘後,再 故意問其差異甚大之「是否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一事,造 成陳佳銘大腦判斷錯誤而點頭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 訊過程之錄影內容,陳佳銘對於檢察官所訊問題均能逐一明 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認知狀況不佳之情事,且其就檢察 官之上開問題係答稱:「(檢察官問:是合資購買?還是請 他代買?是嗎?)陳佳銘:對」、「(檢察官問:不是跟他 一起出錢,是買毒品嘛,對不對?)陳佳銘:不是」、「( 檢察官問:就是你直接跟他買毒品嘛?陳佳銘:(點頭)」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而 參以檢察官詢問陳佳銘是否有合資購買或請被告代買之情後 ,至訊問陳佳銘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問題間,尚有向陳 佳銘確認是否有與被告一同出錢購買毒品乙節,自無刻意誘 導被告回答特定答案之情事,況檢察官所訊問題「你直接跟 他買毒品嘛?」之題意直接、明確,並非迂迴難以理解,證 人陳佳銘實無誤為答覆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4(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柏林)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柏 林之犯行,並辯稱:江柏林之胞弟江柏文跟我有借貸關係, 106 年5 月28日與我聯繫者係江柏文江柏文是要來還錢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江柏林106 年5 月28日使用 臉書與其親戚江福福對話之內容,可知江柏林當日係在花蓮 工作,被告豈有可能與江柏林進行毒品交易,又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係江柏林胞弟江柏文所有並使用,江柏文因於10 6 年5 月3 日向被告借貸1 萬元,其為還錢方於同年月28日 與被告聯繫,非為交易毒品之故;而江柏林於106 年8 月3 日凌晨吸食毒品後正要回房入睡之際,旋遭警方搜索並至警



局製作筆錄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整夜未休息,精神狀態並非 清楚,無法為確實之判斷,且其於警詢中稱被告係將毒品置 於麵攤架上,偵訊時卻改稱係放置在機車上,前述陳述內容 並非相符。
㈡經查:
1.證人江柏林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當場播放編號3-1 ( 按即106 年5 月28日之通話)第一通監聽錄音內容】(檢察 官問:這是誰的聲音?)江柏林:我」、「(檢察官問:是 你不是你弟?)江柏林:不是」、「【檢察官當場播放3-1 第二通監聽錄音內容】(檢察官問:這是你跟誰的對話?) 江柏林:嗯…那個丁丁」、「(檢察官問:是丁尚仁嗎?) 江柏林:是」、「(檢察官問:這個對話是你跟他…要做什 麼的事情?)江柏林:購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 你只跟他說我等下要過去我走路約10分鐘到,你怎麼會知道 這次是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江柏林:因為找他只有一個 原因而已」、「(檢察官問:你們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嗎?就 是有買成嗎?)江柏林:有,都有」、「(檢察官問:地點 在哪裡?)江柏林:他家樓下」、「(檢察官問:你是用多 少錢跟他買多少毒品?)江柏林:用1 仟塊」、「(檢察官 問:多少重量的毒品?)江柏林:不知道,一小包這樣子」 、「(檢察官問:他是親自交給你嗎?還是他請別人交給你 ?)江柏林:他就是…在…放在…別人機車或是…放在比較 暗處的地方然後叫我去」、「(檢察官問:自己去拿?)江 柏林:嗯!」、「(檢察官問:所以這次他有跟你說在哪裡 ?)江柏林:是」、「(檢察官問:所以那錢呢?錢怎麼辦 ?)江柏林:錢直接拿給他,然後他就」、「(檢察官問: 所以你有跟他見到面,他會告訴你東西放哪裡,你在自己過 去拿?)江柏林:嘿」、「(檢察官問:你們是…你有沒有 欠他錢?)江柏林:沒有」、「(檢察官問:他是你的藥頭 嗎?還是說他是幫你代買的?)江柏林:他…應該算是藥頭 」、「(檢察官問:所以不是跟他合資購買吼?)江柏林: 不是」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證人江柏林偵訊筆錄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至332 頁),復有被告於106 年5 月28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柏林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譯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 一第74頁),衡以證人江柏林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 任何仇恨嫌隙,講的是實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6 頁),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復經其具 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認 證人江柏林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10點44分許確有撥打電話



予被告,被告嗣有交付毒品予江柏林並收取江柏林所交付之 價金1,000 元等情屬實。
2.至證人江柏林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稱106 年5 月28日其 係在花蓮縣吉安鄉工作,1 個月都沒有回台北,譯文所示內 容應係江柏文與被告之對話,另其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都 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惟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江柏林時 ,業有撥放上開監聽錄音內容予江柏林聆聽,並據江柏林確 認為其聲音無訛,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江柏林之弟江柏文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0000000000門號是誰的 ?)江柏文:我的」、「(辯護人問:除了以這隻門號打電 話給丁尚仁外,有無其他人會用這隻門號打電話給丁尚仁? )江柏文:那時候我在家裡,我哥手機不能打,可能會用我 手機打,時間有點久,我真的記不清楚是我打得,還是我哥 哥打得」、「【辯護人請求播放3-1 之監聽錄音檔案。審判 長諭知當庭播放】(辯護人問:這個聲音是否你的聲音?) 江柏文:好像不是。不太像」、「【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3 -1之監聽錄音檔案】(審判長問:是否可以確認通話當中與 丁尚仁對話的人是否你本人?)江柏文:百分之80不是我」 、「【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3-1 之監聽錄音檔案】(審判長 問:編號3-1 第一通電話跟丁尚仁對話的是誰的聲音?)江 柏文:好像有兩個人的聲音,因為我哥哥平常不說台語。第 一句講『喂、喂,有聽到嗎』是我哥哥的聲音,之後不是我 哥哥聲音,我覺得聲音不一樣」、「(審判長問:你哥哥如 果借用你的電話,一定都是你們同時在家?還是他會將你的 電話借去一段時間再還給你?)江柏文:他會拿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 頁、第340 頁、第351 至353 頁),又江柏 文於本院審理中另聆聽106 年6 月10日監聽錄音檔案時即自 承該日係其與被告之對話(詳後述無罪部分),顯見江柏文 並非一概全盤否認或承認有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對話之 情節,且係在多次聆聽上開106 年5 月28日監聽錄音檔案後 區辨出其非當日對話之當事人,並指出該次對話確有出現證 人江柏林之聲音,堪認其上開證詞內容確屬可信;復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江柏林江柏文兄弟都有原住民口音, 我分不出來,我當日確係與江柏林江柏文兄弟其中一人對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第400 頁),足認當日係江柏 林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無訛。至江柏林提出之臉 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固顯示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57 分許,有一「你早上說你在哪啊! 我在明義國小這裡做屋頂 」之文字訊息傳送予暱稱「江福福」之人,「江福福」則回 傳「豐田很遠」、「往鳳林這」、「你開車路程也要快40分



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7頁),惟詳觀該臉書翻拍照片, 並未顯示該臉書帳號之使用者為何人,又縱係江柏林所使用 ,因其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係上午11時57分許,衡以花蓮至 臺北約為4 至5 小時之車程,江柏林當日亦得返回臺北而於 晚間10時、11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江柏林雖稱其1 個月 未返回臺北,另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其胞弟江 柏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指出上開通話有江柏林之聲音,業 如前述,又江柏林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他是你的 藥頭嗎?還是說他是幫你代買的?)江柏林:他…應該算是 藥頭」、「(檢察官問:所以不是跟他合資購買吼?)江柏 林: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顯見證人江柏林上 開說詞係維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信。
3.復辯護人稱江柏林係在整夜未休息、精神狀態非佳下接受警 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且其警詢、偵訊中所述毒品放置亦有 歧異等節。惟經本院勘驗江柏林接受警詢過程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顯示,⑴於撥放時間00 :00 :00-00 : 02 : 43 秒 許,警方請江柏林將隨身物品取出、皮帶取下、褲管拉起來 ,查看後確認無異狀即請江柏林將物品收回、皮帶繫好、褲 子穿好,而江柏林依警方指示動作時,行動為俐落、臉部表 情為清醒;⑵00 : 02 :45-00 :05: 12秒許,警方開始製作 筆錄,詢問江柏林姓名、綽號、年籍資料、職業、家裡電話 、聯絡電話、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江柏林均能迅 速明確回答;⑶00 :06 :17-00 : 07 : 04 秒許,警方請江 柏林內簽名、地址及電話,江柏林即依指示填寫,警方詢問 江柏林精神狀況及能否回答筆錄,江柏林能立即答稱正常、 可以等情;又本院勘驗江柏林接受偵訊時應答過程之錄影檔 案,亦見檢察官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江柏林回答均甚具 體明確,洵無前言不對後語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26 至335 頁),自難認其警詢、偵訊時有 因精神狀態不佳致影響其認知之情事;至江柏林於警詢中雖 稱被告係將毒品放在一旁之麵攤攤架,叫伊自己去拿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9頁),另於偵查中則稱:「(檢察官問:他 是親自交給你嗎?還是他請別人交給你?)江柏林:他就是 放在別人機車或是放在比較暗處的地方然後叫我去」、「( 檢察官問:自己去拿?)江柏林:是」(見偵字卷一第136 頁),惟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2411 8 卷一第136 頁江柏林偵訊筆錄】譯文3-1 陳述的內容是你 與丁尚仁間曾經有實際發生過的事,還是你自行想像的?) 江柏林答:曾經發生過」(見本院卷第259 頁),可見被告 先前交付毒品時,會將毒品放置在住處樓下之麵攤攤架、機



車等不易為人直接查覺之處,再迂迴要求江柏林自行前去拿 取,而江柏林因無法確實憶得被告本件實際放置毒品之位置 ,即按先前交易之經驗表示被告係將毒品放在他人機車上或 「比較暗處的地方」,亦即強調係置於他人非可輕易發覺之 處再由其自行拿取,並非被告直接親手交付之旨,是按其真 意尚無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亦予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5 至6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金信)部分 :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金 信之犯行,並辯稱:106 年5 月30日古金信只有請我幫他問 價格,沒有要拿毒品,當天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古金信,另 同年6 月8 日古金信係到我家問藥頭朱家榮有無毒品,我有 開門給古金信上樓,古金信是自行跟朱家榮接洽,我沒有交 付毒品給古金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06 年 5 月30日被告係受古金信之託,單純代為詢問藥頭毒品之進 貨價格,嗣古金信表明不用了,又因二人係朋友關係,有一 同前至新北市蘆洲區柳堤公園散步之習慣,106 年5 月30日 、6 月8 日監聽錄音內容均係雙方相約前至上開公園聚會聊 天,被告並無交付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金信之情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古金信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當場播放4-2 (按即 106 年5 月30日通話)監聽錄音內容】(檢察官問:這個00 00000000這電話打電話給丁尚仁然後講說「你回來了」,然 後說「你有沒有幫我拿回來了」,「當時不是問而已」,他 說「你當時不是問而已」,0987的電話就說「對」,然後他 就說「不然就是要去拿了」,然後0987的電話說「那不用了 等下要去柳堤」,可是後面有一通電話也是0987這個電話說 「我到了」,這些對話,這些對話是誰跟誰的對話?你有印 象嗎?是你的聲音嗎?)古金信:是我跟丁尚仁的對話』、 「(檢察官問:這是要做什麼的?)古金信:要叫他買毒, 我要叫他買毒品」、「(檢察官問:你要叫他買什麼毒品? )古金信:安非他命」、「(檢察官問:那你這次有交易成 功嗎?)古金信:沒有」、「(檢察官問:那為什麼你在警 察局說是先去機車那邊,騎機車到新北市蘆洲區那邊載他, 然後在他樓下交易。有交易成功)古金信:啊!(點頭)對 對對,我…看到B 了,我騎機車去載他的。在三民到蘆洲區 捷運三民站去載他的」、「(檢察官問:那你這次有交易成 功嗎?)古金信:有…後面是8 點18分,後來他打電話給我 …40分鐘的差的時間差就去幫我拿」、「(檢察官問:你去



那裡載他?)古金信: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檢察 官問:載他去那裡?)古金信:載他回家」、「(檢察官問 :然後呢?)古金信:就在他們家的樓下,他就把安非他命 拿給我,我也把」、「(檢察官問:當場交給你是不是?) 古金信:對」、「(檢察官問:那你當場給他多少錢?)古 金信:1,200 塊」、「(檢察官問:那他給你多少重量?) 古金信:1 克」、「(檢察官問:你們是合資購買嗎?還是 你請他代買?還是他就是你的藥頭?)古金信:我請他代買 」、「(檢察官問:蛤?你請他代買?還是他就是你的藥頭 ?)古金信:應該算是藥頭」、「(檢察官問:為什麼?因 為你都是跟他買毒品?)古金信:對,都向他購買」、「【 檢察官當場播放4-3 (按即106 年6 月8 日通話)監聽錄音 內容】(檢察官問:這個譯文是你跟誰的對話?)古金信丁尚仁」、「(檢察官問:這通電話掛掉之後你隔了多久到 他家樓下?)古金信:10點左右」、「(檢察官問:你跟他 多少錢買多少毒品?)古金信:1,200 元買1 克的毒品」、 「(檢察官問: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古金信:是的 」、「(檢察官問:是他直接把毒品給你嗎?)古金信:是 」、「(檢察官問:所以也不是合資購買?)古金信:是」 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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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