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87號
PCDM,106,易,88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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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7號
                   107年度易字第 39號
                   107年度易字第306號
                   107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翰
      林子翔
      歐陽雲鍇
      蘇志洋
      張虔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35 號、第349 號、第4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第22
478 號、第24916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
﹝下稱追加起訴一﹞、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436 號﹝下稱
追加起訴二﹞、107年度蒞追字第2號﹝下稱追加起訴三﹞),及
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705號﹝下稱併辦一﹞、106年度偵
字第19338號﹝下稱併辦二﹞、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下稱併辦
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S○○○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八、二二至三一、三 三至三八、四九、五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十六、十八、二二至三一、三三至三八、四九、五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十八、二九至三五、三九 至四六、四九、五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 至十四、十八、二九至三五、三九至四六、四九、五十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張虔毅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三、五八至六十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三、五八至六十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庚○○及S○○○就被訴如附表甲部分無罪。E○○、庚○○及h○○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張虔毅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E○○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初某日,由庚○○招攬,加 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 力」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E○○嗣再陸續招攬 S○○○、少年鍾○翰,S○○○再招攬h○○、張虔毅, 少年鍾○翰則再招攬少年尤○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E○○與少年鍾○翰前往提款 部分,另基於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 」、「蘇力」等人,以手機軟體聯絡方式,將附表一「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便 利超商內,再通知E○○前往領取,並告知各提款卡之密碼 ;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其等遂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款帳戶 」欄所示人頭帳戶,或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密碼,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 水晶」、「蘇力」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E○○偕同其他車 手,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一「提領地點」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 ,E○○收集所提領款項後,交付庚○○分派酬勞後(E○ ○於106年4月間可得領取款項之2%、自同年5月起為3%, 庚○○則為3%,S○○○及h○○每日3,000元,張虔毅則 以天數計算酬勞,於同年5月至6月間共得1萬餘元),再以 手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 晶」、「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二、嗣因E○○於106 年5 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7,000 元、提款卡9 張、身 分證3 張、健保卡3 張、廠牌HTC 、華碩行動電話各1 支。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4、16、18至19、21至22、24至 33、35至42、44、46至51、53至54、57、59至65所示之人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庚○○、S○○○、h○ ○及張虔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5732 卷一第193 至199 、207 至210 、279 至283 頁、少連偵字 335 卷第121 至127 頁、偵字22478 卷第327 至333 、345 至347 、363 至366 頁、少連偵字349 卷二第5 至13頁、少 連偵字348 卷第241 至242 、261 至265 頁、本院易字887 卷一第85至89、91至94、95至98、169 至177 頁、本院易字 306 卷第57至61、99至103 頁、本院易字887 卷二第337 至 338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65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指述證據」欄所載),亦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或共犯等人之證述情節一致(供述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一「提領證據」欄之供述證據部分),復有如附表一「 提領證據」欄及如附表二「匯款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提領證據」欄及如附表二 「匯款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E○○、庚○○、S○○ ○、h○○及張虔毅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5 人僅擔任領款車手並上繳款項與車手頭乙情,有如前述,實 則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行騙,被告5人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主觀亦可知悉參與詐欺集團之人應有超過 3人。又少年鍾○翰係91年7月生,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字335卷第13頁),而被告E○○係因 與少年鍾○翰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而認識,復招攬少年鍾○ 翰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亦據被告E○○於警詢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419卷二第33頁、本 院易字887卷二第336頁),亦與證人即少年鍾○翰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335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於招攬 少年鍾○翰知悉其真實年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18、32至35、39至45、 49、50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13至 17、19至31、36至38、46至48、51至6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庚○○、S○○○、h○○及張虔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5 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5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超過3 人,另被告E○○就附 表一編號2 至12、18、32至35、39至45、49、50部分有與少 年鍾○翰共違犯等情,有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見本院易字887 卷一第252 頁、卷二第329 頁),無礙被告5 人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 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 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繼續匯款、交付更多 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 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



,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 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 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5 人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 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 、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 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 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5 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 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5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各該參與 犯行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 ,顯然就各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係基於個別犯意 先後所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被害人人數論以 數罪。
㈢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18、32至35、39至45、49 、50之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列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5 人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E○○、S○○○及張虔毅各有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887 卷二第213 至214 、229 至233 頁),兼衡其等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末端,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調解賠償與否等情,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㈤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 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E○○係以提領金額之2 %至3 %為報酬,被告庚○○以提領金額之3 %為報酬,被告S○ ○○、h○○及張虔毅則以按日數計算報酬,被告E○○及 庚○○從事犯行約1 個月、被告S○○○及h○○均從事4 日、被告張虔毅從事2 日即各自為警查獲,且被告5 人終非 能保有所有詐得款項,尚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 5 人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 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數定應執行刑之原 則,並依其等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 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等人格特性、 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5 人各 自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5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由被告5 人分別提領,然被告5 人於 本案均擔任「車手頭」、「車手」,其等自無可能取得全部 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E○○於警詢中供承:106 年4 月初 開始的時候,酬傭為提領款項的2 %,於106 年5 月初開始 是由庚○○指示下提款,酬傭為提領款項的3 %等語(見偵 字24916 卷第10頁)。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從提領的 贓款中拿出3 %當作我的薪水等語(見偵字6000卷一第78頁 ),是被告E○○及庚○○實際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各次所領 得款項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及計算方式詳附表三所載)。 又被告h○○及S○○○於警詢中均供承:一天的薪水大約 3,0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字419 卷二第158 頁、少連偵字 349 卷一第48頁),而被告h○○及S○○○擔任車手參與 提領之日數為106 年5 月9 日、10日、11日、13日,共4 日 ,是被告h○○及S○○○因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 12,000元(計算式:3,000 元×4 日=12,000元)。至被告 張虔毅則於偵查中供承:我在新莊、桃園總共提領到10,000 元等語(見偵字348 卷第264 頁),自應認被告張虔毅之犯 罪所得為10,000元。惟被告E○○、S○○○及張虔毅分別 與告訴人宇○(如附表一編號2 )、i○○(如附表一編號 3 )、Z○○(如附表一編號4 )、Q○○(如附表一編號



33)、乙○○(如附表一編號62)及宙○○(如附表一編號 18)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須連帶賠 償之金額(均上萬元)均大於本案犯罪所得(各得數千元) ,是就已與前揭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E○○此 部分犯罪所得及對被告S○○○及張虔毅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E○○其餘部 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庚○○及h○○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E○○及庚○○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計 算方式詳附表三)。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提款卡,分別為被告E○○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分別供 犯如附表一編號61至65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E○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15732 卷一第20至21頁),應 依前揭規定,於其等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罪刑項下( 即附表一編號61至65部分)宣告沒收。另華碩行動電話1 支 則為被告E○○所有,用以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亦據被告E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15732 卷一第20至21頁), 則其餘被告對該手機並無共同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於被告E○○罪刑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至扣案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身分證3 張、健保卡3 張、廠牌HTC 行動電話1 支,核與 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最後1 列 之提領行為、附表七編號1 之前4 次提領行為、附表七編號 7 第一筆2 萬元之提領行為、於附表五編號2 前4 次提領行 為(見偵字6000卷三第109 頁) 、於107 年度易字第39號附 表一編號3 之前3 次(各20,005元)提款行為、被告S○○ ○於附表七編號4 之前2 次提領行為、被告h○○於附表五



編號5 前2 列(即30,000及28,000元)之提領行為、被告張 虔毅於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附表一編號2 第1 列前4 次提 領行為部分,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然上揭提領行為之前並未有本案之被害人因詐騙而 匯款,是無證據證明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是均 難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之強制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庚○○及S○○○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其等分工方式如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 」、「水晶」、「蘇力」等人,以手機軟體聯絡方式,將如 附表甲所示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便利超商內, 再通知被告E○○前往領取,並告知各提款卡之密碼;而詐 騙集團成員則依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甲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密碼, 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則再以通訊軟體指示 被告E○○偕同其他車手,依指示前往如附表甲所示之提領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E○○收集 所提領款項後,交付庚○○分派酬勞,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 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因認被告E○○、庚○○及 S○○○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E○○、庚○○、S○○○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E○○、庚○○、S○○○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查,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甲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在如附表甲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前即已為提領,此觀如附 表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即非供述證據可知,又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E○○、庚○○、S○○○就如 附表甲所示提款行為之款項為詐欺之款項,是就此部分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E○○、庚○○、S○○○有參與對如附表甲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E○○、庚○○、S○○○就附表甲 所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貳、不受理部分
一、重行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E○○、庚○○及h○○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其等分工方式如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 」、「水晶」、「蘇力」等人,以手機軟體聯絡方式,將提 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便利超商內,再通知被告E○ ○前往領取,並告知各提款卡之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則依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巳○○施 以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所示之詐術,使之匯款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並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密碼;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則再以通 訊軟體指示被告E○○偕同其他車手,依指示前往如起訴書 附表五編號7 及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前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E○○收集所提領款項後,交 付庚○○分派酬勞,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 贓款之地點。因認被告E○○、庚○○及S○○○等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 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就被告E○○、庚○○及h○○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巳○○施以詐術,使之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內,並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密碼,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則再以通訊軟體指示 被告E○○偕同其他車手,依指示前往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7及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 ;待提領完畢後,E○○收集所提領款項後,交付庚○○分 派酬勞,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 蘭」、「水晶」、「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 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部分提起公訴, 檢察官就此等部分顯為重複追訴,揆諸前揭見解,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對於被告E○○、庚○○及h○○重 行起訴之部分於主文欄內諭知不受理。
二、不合於追加起訴要件部分(即追加起訴二):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虔毅於106年5月10日,加入E○ ○、庚○○、S○○○、h○○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詐騙 集團之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如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以手機軟 體聯絡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 送至便利超商內,再通知E○○前往領取,並告知各提款卡 之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則依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則再 以通訊軟體通知E○○,E○○再指示被告張虔毅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待提 領完畢後,被告張虔毅將所取得款項交予E○○確認金額後 ,交予庚○○分派酬勞予被告張虔毅等車手,再以手機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 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因認被告張虔毅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業經起



訴之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追加起訴等語。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 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業經原審依循嚴謹之法學方法,明白剖析甚詳,尤以追加 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 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 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 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 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 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 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 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 ,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 ,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 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 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 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 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 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 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 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 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 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㈢、經查,檢察官就本訴部分認被告E○○、庚○○、S○○○ 、h○○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887號案件(下稱本訴部分)審理,嗣檢察官 以被告張虔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予以追 加起訴(即追加起訴二),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6號案 件審理,合先敘明。然查,檢察官追加起訴二之附表三編號 4、5、6之對被害人蕭慧伃、告訴人蘇聖惠及告訴人許淑慧 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如追加起訴二之附表一編號4之 提領行為,並未前經檢察官於本訴部分一併對被告E○○、 庚○○、S○○○、h○○提起公訴,而與檢察官起訴本案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以,檢察官以追 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張虔毅就追加起訴二之附表三編號 4、5、6詐騙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4提領行為之部分,實於法 無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就檢察官 追加起訴被告張虔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諭知。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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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