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97號
PCDM,106,交簡上,297,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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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惠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11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過失實屬重大, 對於被害人及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犯後未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原審量刑未考 量被告未賠償分文而予以輕判,未符比例及公平正義法則, 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 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未靠右行駛之輕忽,然並未 佔據全部對向車道或逆向行車,又非直接撞擊被害人,係因 當時路面濕滑,致被害人打滑乃撞擊被告車身而死亡,此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甚明;是被 告之過失情節難認重大。被告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賠償,然此乃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同所致,尚難全歸責於 被告。又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審已依法減輕其刑;是核原 審簡易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 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 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惠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九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九樓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許惠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黃許惠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山區行車,因未靠右行駛之輕忽,使被害人曹 正清緊急避煞下機車車身因而打滑,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 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有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願與被害人家屬協談和解,惜雙方就賠償金 額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和解、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78號
被 告 黃許惠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9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許惠華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106縣道,往林口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2分許,行駛接 近106縣道與北77-1鄉道交界處轉道,原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靠左行駛,適 曹正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彎道行駛 而來,因突見黃許惠華所駕自用小客車在前即煞避,機車車 身因而打滑向前滑行,連人帶車碰撞黃許惠華所駕自用小客 車左側車身,曹正清身體受撞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 、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鼻撕裂傷5公分、左上臂骨折、休克 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8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曹正清之弟曹正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許惠華於警詢及│上開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 │
├──┼──────────┼─────────────┤
│二 │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
│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上址處所靠左行駛,告訴人騎│
│ │片、截圖1份 │乘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突見此│
│ │ │情遂煞避,致機車車身打滑,│
│ │ │連人帶車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
│ │ │客車之左側車身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車禍經過。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 │
│ │通分隊監視器截圖黏貼│ │
│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 │
│ │圖各1份 │ │
├──┼──────────┼─────────────┤
│四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死者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後不│
│ │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治之事實。 │
│ │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在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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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