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諺、林朝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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