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號
CHDV,108,訴,31,201902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楊春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陳意融
訴訟代理人 陳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3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拍定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施財利所有,原 告為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房屋,為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與 施財利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貴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213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 民國107年10月31日由被告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陳稱:
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無意見,並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
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頁


參考資料